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祇須所偽造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已足,至該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配偶、兄弟姊妹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係未經其配偶丁○○、妹妹丙○○之同意或授權,以其二人名義參加告訴人乙○○○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以丙○○名義,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填寫標單標取互助會款等事實(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反面),復據證人丁○○、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及乙○○○起訴請求丙○○給付會款遭駁回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可稽。如若上情無訛,則被告既冒用丁○○、丙○○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該丁○○、丙○○對於會首乙○○○而言,於形式上即負有給付死會會款責任,是被告偽造標單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至於會首是否知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為誰、會款實由何人繳納,均非所問。原判決遽以:告訴人已陳稱本件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丁○○、丙○○各二會,均係被告所參加,告訴人及被告既均知悉丁○○、丙○○名義之會員實際係被告參加,被告自應負責繳交會款,亦有權標取會款,對丁○○、丙○○不生損害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至七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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