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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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吳佑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佑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所在監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4日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