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雷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㈢所載「3時37分許」更正為「3時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雷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2次犯行,與「 小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翻越工地鐵皮圍牆後入內行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且被告各次犯行均是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行竊,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自不該當於「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要件,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3次翻越工地鐵皮圍牆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1週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相同,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3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共3批,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雷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雷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2號
被 告 雷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段之空軍醫院工地,先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森雄 有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㈡113年6月27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先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共同與該綽號「小宇」之人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㈢113年6月30日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前往上開工地,先翻越工地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王森雄有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共同將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3時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雷愷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森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雷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雷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