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淙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淙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淙任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愷他命氣味,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我當天沒有吸毒,是開車很多天前去KTV,可能不小心抽到,且我覺得駕車精神很好,若我精神不好,不敢上路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去甲基愷他命131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