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李芝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統一西瓜牛乳1盒及統一木瓜牛乳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招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由李芝儀所管領之統一西瓜牛乳1盒、統一木瓜牛乳1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嗣店員李芝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統一西瓜牛乳1盒、統一木瓜牛乳1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芝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委託書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