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告 曾玉蘭

康智翔

林珮瀅

蘇家盈

顏志峯

黃世耀

李慶昌

王信良

陳鴻文

葉修銘

林楷傑

鍾建生

魏雅雯

蔡東霖

嚴志忠

陳貴吟

吳淑嬌

陳安琪

陳清心

陳昭旭

蘇雅琪

薄榮琳

高偉豪

翁沛辰

張敏茹

翁楠峻

蔡健忠

陳榮志

凃稚甯

蔡淑君

蘇慧芸

陳瑞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追加原告 邱建璋

許家銓

蔡育昇

謝依君

薛凱云

蕭敏仲

董俊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 莊琪綸海中鮮飲食店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於擴張聲明前以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海中鮮飲食店應給付莊琪綸774萬700元,由原告、追加原告按投資比例受領(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175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30萬元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後,尚應補繳6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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