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淑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予證人 陳瑩倫 而獲取新臺幣9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AirPods3耳機(含購買證明1張)
1組
AppleLogo圖樣
第00000000號
耳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劉淑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耳機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名稱「蒂蒂盲包直播」,開拆盲包並販售侵害商標權之「AirPods3耳機」商品。嗣陳瑩倫(另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狀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買後,再以3900元轉賣給 黃一修 ,黃一修取得後察覺商品有異,報警處理,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一修於警詢中、證人陳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證明影本、證人黃一修提供之證人陳瑩倫販售耳機之手機截圖、證人陳瑩倫提供之「蒂蒂盲胞直播」聯絡手機截圖、交易明細、美商蘋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本件耳機外盒及耳機照片、APPLE真品及仿冒品驗證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我會跟消費者說我不確定商品是正品或水貨,我也看不懂是不是真品,我是以低價販售,不介意的再購買等語,且被告係以盲包直播賣貨,所設訂價亦與真品差距甚大,消費者自可以整體判斷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所為,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