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昆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昆祥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於民國101、103、109及113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猶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其家境清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照顧、扶養85歲之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個人經濟、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究非使其酒駕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就其本件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而為充分評價,且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書等件,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