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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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家
王志宏朱宏揚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陳文家、王志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朱宏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陳文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王志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朱宏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家、王志宏因合作漁業養殖,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由陳文家向不知情之陳○和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魚塭(為國有土地,經出租予陳○和,下稱本案土地),陳文家、王志宏為將魚塭邊緣填平作為道路使用,王志宏經由友人結識朱宏揚,知悉朱宏揚有取得土石之管道,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即於109年11月16日,一同約在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快速道路東石交流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陳文家、王志宏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未領有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綽號「 阿全 」之李○彰(已歿)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文家、王志宏並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朱宏揚向李○彰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陳文家、王志宏再另行聘僱挖土機回填。李○彰即於109年11月17日,聯繫砂石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含磚塊、土石、水泥、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裝潢板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共4車(體積約120立方公尺),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魚塭低窪處。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獲報於110年2月1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家雖否認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惟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文家亦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即被告朱宏揚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陳文家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陳文家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部分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163至164頁,111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辯稱:其等是為整理魚塭,鋪設魚塭的臨時道路,經詢問東石鄉公所,公所人員表示如果做臨時道路的話,可以使用合法土石,不用特別申請,才向被告朱宏揚購買合法土石來鋪設臨時道路,被告朱宏揚載運土石來本案土地傾倒之後,發現有包含廢木材、塑膠袋等物品,其等覺得不對,打電話跟被告朱宏揚說,之後就沒有再傾倒土石等語;被告朱宏揚辯稱:其是透過李○彰去找合法的處理廠載運土石,其所傾倒的土石是B5類的磚塊,部分含土,這是可以再生利用,是合法的,並沒有摻雜木材、裝潢板等物品。其傾倒約3、4車之後,因價錢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談不攏,就沒有再傾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合作漁業養殖,合作模式為被告陳文家
負責行銷,被告王志宏負責養殖,於109年9月18日,由被告陳文家出面以其為承租人向陳○和承租本案土地作為養殖用之魚塭,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為將魚塭邊緣填平作為道路使用,於109年11月16日,在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快速道路東石交流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朱宏揚見面,約定由被告朱宏揚取得土石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之魚塭低窪處。被告朱宏揚再聯繫李○彰,由李○彰於109年11月17日,聯繫砂石車載運土石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魚塭低窪處等情,業經被告陳文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16057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29、38頁,110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377至380頁)、王志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377至380頁)、朱宏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至11頁,本院追加訴字卷第37至38、40頁,本院訴字卷第377至379頁)均坦認無訛,並經證人 陳文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養殖場地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66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蔡○清於110年2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見本案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土石方棄置於魚塭內,內容物為磚瓦及碎石,有混合木材、瓶瓶罐罐、塑膠類物品、裝潢板。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水利處人員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又至本案土地會勘,現場見有營建混合物、夾雜塑料、生活垃圾,回填有磚塊、水泥塊、木材碎塊、塑膠、裝潢板,屬營建混合物等。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員警、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人員再次去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確實有回填磚塊、土石夾雜廢塑膠(管)、廢玻璃、廢木材等,屬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經證人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20、223至224、228至229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4月9日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見警卷第45至49、55至63、81至88頁),則本案土地之魚塭確實有遭傾倒、回填包含磚塊、土石、水泥、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裝潢板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雖辯稱其等不知悉被告朱宏揚所傾倒之土石為廢棄物,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的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陳文家簽約,被告王志宏也在,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都合意,才由被告陳文家跟其簽約,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提供土地讓其倒廢棄物,向其收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為要倒到現場的東西不合法,所以才沒有在買賣合約書上面寫規格、數量、價格,寫合約書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日後被告陳文家說是其偷倒在本案土地上。其知道「阿全」即李○彰會先把營建混合廢棄物暫時放在砂石車上,等有人通知有土地可以傾倒時,就開車到現場去倒,其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用LINE聯絡李○彰,李○彰說隔天就可以倒,其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就到本案土地之魚塭等待李○彰派人載來的營建廢棄物,倒了6台車,因其認為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向其收的費用太高,所以就不再倒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當天中午其拿錢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其向李○彰收每車4,500元的處理費用,賺取每車1,500元之差價。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事先知道載運到本案土地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是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說可以倒在本案土地的魚塭的,因為提供土地倒營建廢棄物比傾倒土石方的價格高很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至13頁),稽諸證人即被告朱宏揚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約定買賣及傾倒土石之過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知悉其向李○彰取得並傾倒之土石為不得任意非法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合理且具連貫性,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上開證稱其至現場傾倒之土石為營建廢棄物乙節,經核與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時,本案土地之魚塭遭堆置、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相符(見理由欄二、㈡),且被告朱宏揚有與被告陳文家簽訂買賣合約契約書,其上僅記載立合約書人、貨品名稱、交貨地點,並經被告陳文家、朱宏揚簽名、按捺指印,就土石之規格、單價、數量等節,均未記載,此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核亦與被告朱宏揚上開證稱為避免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日後爭執係由其偷倒在本案土地上,才簽署該買賣合約書乙節相符,是證人即被告朱宏揚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合法土石或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與營建混合廢棄
物之來源、價格、載運方式均不相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既已事先於嘉義縣東石鄉的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朱宏揚商議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事,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與被告朱宏揚間,就所傾倒之土石究為合法處理場所產出之土石抑或為不得隨意棄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乙事,會有認知上之差異。另本案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開放場所,四周並無圍籬圍住,任何人只要經過該地均可輕易以目視之方式看見被告朱宏揚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7至63頁),且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係以本案土地作為養殖用之魚塭,可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有時常至本案土地巡視之需求,如被告朱宏揚未經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同意即於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立即會遭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察覺,徒生雙方間紛爭,實難認被告朱宏揚於此情形下,有何刻意欺瞞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未經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同意即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必要。復以被告朱宏揚係於109年11月17日向李○彰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蔡○清係於110年2月10日接獲民眾陳情,因而於110年2月11日上午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頁),可見自被告朱宏揚於本案土地上傾倒,迄本案遭稽查而查獲有堆置、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期間經過約3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於此期間內均未報由偵查、環保機關處理,亦未見其等有與被告朱宏揚爭執或要求被告朱宏揚將非法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走之行徑,此與遭他人恣意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人之反應不符,亦可佐證證人即被告朱宏揚前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知悉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實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知悉被告朱宏揚向李○彰取得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王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陳文家承租本案土地要做無毒養殖,其有漁業養殖的專業知識,魚塭的養殖、購買設備及養殖物都是由其處理。有一位綽號叫「 阿峰 」的人跟其介紹說被告朱宏揚有在出售土石,其便找被告陳文家跟「阿峰」來談,被告朱宏揚是「阿峰」介紹的。被告朱宏揚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後,因為東西堆在那邊都沒有辦法工作,其便找怪手來整平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85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260至263、265至266頁)明確,可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係經由被告王志宏之友人「阿峰」介紹方認識被告朱宏揚,被告王志宏亦係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土地魚塭養殖事業之人,則被告王志宏對於被告朱宏揚要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成為道路之土石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情,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志宏於被告朱宏揚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後,亦有實際找怪手至本案土地將傾倒之土石整平為道路,足見被告王志宏與被告陳文家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與被告朱宏揚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⒋另被告陳文家與被告朱宏揚間有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上雖
記載貨品名稱為「918再生料磚塊」、「918再生料混凝土塊」、「918再生粗料」、「土」,然就貨品之規格、單價、數量等節,均未記載,此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是該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內容欠缺一般正常契約均須記載之事項,倘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與被告朱宏揚間係約定要載運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或再生料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至少亦應先約定好土石之規格及價格,且本案土地現場所傾倒之物品實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之貨品名稱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該買賣合約書記載被告陳文家、朱宏揚間約定買賣之貨品為再生料等情,實難逕認為真。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種類代碼如下:B1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B4為黏土質土壤;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該918等貨品名稱非屬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代碼,且依買賣合約書内容查無法判別實際種類及來源場所。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共用主管法規系統無「918再生粗料、磚塊、混凝土塊」等專用名詞;918非屬廢棄物代碼;目前廢棄物代碼僅有「A、B、C、D、E、G、H、R」等8類等節,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5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349至350頁),足見「918再生料磚塊」、「918再生料混凝土塊」、「918再生粗料」均非現行環保及營建法規所定得合法再利用之再生料,要不能僅以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有上開記載而為遽有利於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之認定。
㈣至被告朱宏揚雖辯稱:其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的是透過李○彰去
合法處理廠載運的再生料,是B5類的磚塊,部分含土,是合法的,並沒有摻雜木材、裝潢板等物品。B5類的磚塊是不能夾雜事業廢棄物、乾淨的磚塊,在修法之前是可以再生利用的,法規修正後要用機械咬過才能當作再生料,其於109年11月17日去本案土地傾倒時,是可以傾倒B5類磚塊的等語(見本院追加訴字卷第37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料是合法的,不合法就不能做,打契約時就有說是918再生料。合法的處理場做出來就是918再生料,這個可以賣錢,需求量沒有這麼多,處理場就要花錢叫人去載,因為合法的場地沒有那麼多。被告陳文家有拿公文給其看,公文有寫本案土地可以放再生料,堤岸可以修,是可以摻雜部分垃圾、鐵絲。李○彰載到本案土地的是918再生料,有三聯單,也有寫從什麼場出來,其知道李○彰是從北部的場找來的,但忘記是哪一個場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292、296至297、299至302、306頁),然查:
⒈被告朱宏揚上開供述、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其於偵訊時證
稱:其知道李○彰會先把營建廢棄物暫時放在砂石車上,等有人通知有土地可以倒的時候,就開車到現場去倒,其於109年11月17日到本案土地之魚塭等候李○彰派人載來的營建廢棄物。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事先知道其載運到本案土地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說可以倒到本案土地的魚塭,因為提供土地倒營建廢棄物的價格比較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至13頁)不符,而被告朱宏揚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實無虛偽捏造此部分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與必要,被告朱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翻異其詞,並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內容,已難遽信屬實。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判斷現場堆置的物品是沒有經過再處理的,其看到石頭、紅磚,都是房子拆下的東西,現場判斷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24頁)明確,且本案土地之魚塭確實有遭傾倒、回填包含磚塊、土石、水泥、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裝潢板等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㈡),參酌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9及16條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書應載明餘土内容,餘土計畫並應經主辦機關備查,本案所提供來源證明無相關核備之餘土計畫、餘土處理計畫之運送憑證或土資場開立之轉運憑證,故無法證明為營建工程或土資場所產生之B5類餘土資源,續依回填物現況查涉及為磚塊、水泥塊並夾雜木材碎塊及塑膠等,性質非B5類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頁)、所稱B5類為磚塊,混凝土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查察不僅見B5類,現場夾雜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電子用品、廢鋼筋等「未經分類」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54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50頁),堪認本案土地之魚塭回填之土石除有磚塊之外,亦有包含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裝潢物等物品,依據上開說明,屬於尚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B5類營建剩餘磚塊,被告朱宏揚辯稱、證稱其向李○彰取得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的是B5類磚塊,為再生料等語,顯與客觀現場狀況無法相互勾稽。又918等貨品名稱非屬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代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共用主管法規系統無「918再生粗料、磚塊、混凝土塊」等專用名詞;918非屬廢棄物代碼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5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349至350頁),足見現行營建及環保體系並無918再生料磚塊、混凝土塊、粗料等物存在,被告朱宏揚辯稱合法的處理場處理後就是918再生料等語,要非可採。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其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錢,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一車向其拿3,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295頁),衡情一般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具有再利用之價值,當須支付價金購買,應無被告朱宏揚所稱須支付款項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理,則被告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述及證述,具有多處瑕疵與不合理之處,尚難憑採,應以其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兼供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⒊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9年11月間有和李○
彰一起去東石的一個魚塭,李○彰說有一塊土地要回填,等一下有事,希望其幫忙收單子,其抵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朱宏揚,是被告朱宏揚負責跟李○彰接洽。其抵達現場時已經看到有土方倒在土地上了,有碎磚塊、土跟碎泥塊,其沒有很近的去看,沒有辦法確定是很乾淨的土石還是有夾雜其他東西。李○彰說後面還有2、3台車,要其在該處等,幫忙收單子,就是收合法土石場出來的三聯單。後來等不到車,被告朱宏揚就載其先去吃飯。李○彰有拿三聯單給其看,是合法土石場出來的單子,上面記載什麼其沒有辦法講得很仔細,就是場裡面購買出來的,是合法來源,其沒有記是那個場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2、234至238、240至241、245至247頁),然證人呂○財於偵訊時僅提及李○彰要其一起去現場看看,並未提及李○彰要求其幫忙收三聯單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且呂○財於本院審理時就李○彰出示予其觀看之三聯單內容未能詳加敘明,亦證稱後來因無車再載運過來傾倒,所以其並未收取三聯單,無法確認現場所傾倒之土石是否有夾雜其他物品等情,則現場所傾倒之物品是否為有三聯單、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乙節,並非無疑。參以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始終均無法提出有向處理場取得經合法處理土石之三聯單或相關證明,從而,實無從由證人呂○財上開證述內容,推論被告朱宏揚及李○彰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為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
⒋另被告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文
家有拿公文給其看,公文有寫本案土地可以放再生料,堤岸可以修,是可以摻雜部分垃圾、鐵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然觀諸被告陳文家所提出之該公文內容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綜上,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至於貴府來函所詢之「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除貴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爰本案仍請貴府視個案農路鋪設材質及其使用情形,本職權予以核處,此有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是該函文僅提及修築「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為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未提及可於魚塭內堆置、回填未經處理、摻雜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朱宏揚之認定。
⒌證人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2月11日去現場稽
查時,看起來魚塭往裡面回填碎石、磚瓦、紅磚,主要是營建類的東西,有看到一些裝潢、碎石,還有夾雜一些其他的廢棄物,數量不多,瓶瓶罐罐、塑膠類的也都有,但數量不多,其判斷是營建混合物,夾雜很多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8頁)明確。又依内政部營建署108年9月4日營署綜字第1081175359號函及98年5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420號函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說明二查:「…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承上,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查目前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無相關混雜比例規定,另施工產出部分,合依前開函釋查目前亦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頁)。另查內政部營建署及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可容許混雜比例之界定,故依目前法令標準,不得夾雜金屬屑、塑膠類、木屑、植物等廢棄物,且本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查察時,均見屬「未經分類」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54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50頁),足見經處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得混雜廢棄物,縱蔡○清於現場稽查時所見非屬磚塊、碎石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亦屬不得任意堆置、回填之廢棄物甚明。
⒍被告朱宏揚雖又辯稱:於109年11月17日時,B5類磚塊是可
以當作再生料使用等語,然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被告朱宏揚所述B5類須經機器咬過成為3至5公分之破碎磚塊及水泥塊後,才能當作再生利用的粗料之相關行政規定;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共用主管法規系統,無新增或修訂營建事業廢棄物之B5類相關規定且無明文規定B5類須經機器破碎成為3至8公分,始能當作再生利用粗料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00285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349至350頁),足認並無被告朱宏揚所稱可合法傾倒B5類磚塊之事,被告朱宏揚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㈤證人即被告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文家只有
找被告朱宏揚來填魚塭,現場的東西就是被告朱宏揚倒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至259、268、271頁),與被告陳文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於109年11月17日之後並沒有叫其他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相符,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與被告朱宏揚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其等有另行找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其等實無刻意將此部分責任推卸予被告朱宏揚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上開證述、供述內容,尚堪採信,足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蔡○清於110年2月11日至現場稽查時所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被告朱宏揚所傾倒無誤。被告朱宏揚空言辯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另外找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追加訴字卷第39頁),並非可採。又就被告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數量,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0年7月16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有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現場測量面積約838平方公尺,回填深度2公尺等情,固有督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頁),然核與蔡○清於110年2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記載現場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約為10×3立方米等情已有不符,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頁),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係於110年7月16日方至本案土地勘查,距離被告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亦均供稱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後,被告王志宏有雇用挖土機至本案土地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填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6、380至381頁),足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本案土地勘查並測量之現況,應已與被告朱宏揚甫前去本案土地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時之狀況有所差異,參以證人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帶測量工具,是目測現場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其在稽查紀錄上記載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為「10×3立方米」,3是凸起的高度,其現在不確定是誤植或是寫太快,依其現在的印象,其覺得當天看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沒有1676立方公尺這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5、226至227頁),是要難僅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推認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676立方公尺,而蔡○清於110年2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後,雖於稽查紀錄上記載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為10×3立方米,然蔡○清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測量,該記載又顯然缺少1個維度,則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否即為30立方公尺,亦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證稱:每台車大約可以載30立方公尺,其於109年11月17日總共倒了6台車,因為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堅持不降價,其只倒了6台就不再倒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彰說要先給其6台車,其倒了4、5車,沒賺錢就不想做了,一台車差不多可以載18立方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4、299、304至305頁),所述前後雖有所出入,然均一致證稱與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間因價格問題,故未將原先預計可取得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完畢等情甚明,此節核與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當天倒了2、3台,後面還有2、3台,1台砂石車容量約20立方米左右,後來等不到車來,其和被告朱宏揚先去吃飯,吃飯時被告朱宏揚接到電話,講一講變成地主沒有答應要付挖土機的錢,被告朱宏揚說這樣沒有利潤,就不再做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6、24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看到有2、3堆在那裡,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朱宏揚說可以倒6台,倒了4台,其就叫被告朱宏揚不要來等語都是正確,其是請被告陳文家跟被告朱宏揚聯絡,說東西不對不要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267至2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朱宏揚原先預計可向李○彰取得6台砂石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然因故未全部傾倒完畢,本院綜合觀察上開被告王志宏、朱宏揚及證人呂○財之供述、證述內容,認以被告王志宏、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有傾倒4台車乙情,應較為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已以證人身分證稱1台砂石車約可以載3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一台車之容量約18立方公尺,然衡情被告朱宏揚係於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後,方以證人身分為此證述,而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台車約可載運20立方公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被告朱宏揚身為本案之共犯,為求淡化己身責任,配合呂○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而少稱每台車可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亦屬合理,應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所傾倒、回填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數量為120立方公尺(即30立方公尺×4車)乙節,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所辯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
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用以回填魚塭低窪處作為道路使用,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應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核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朱宏揚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及李○彰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目的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評估後始得為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目的在規範包括收集、轉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廢棄物暫時堆置在土地上之貯存行為、對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及將廢棄物掩埋之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評估許可後方得為之,且須依環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方式為之,以廢棄物處理之整體流程來看,以第46條第4款所涉及之範圍較為廣泛,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係提供土地,並讓他人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之魚塭低窪處後加以回填,由該等行為流程經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
揚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提供其等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並與被告朱宏揚一同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上而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整體環境衛生,破壞土地負載力,所為均有所不該,兼衡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尚不具毒性、傾倒之方式、分工模式、被告朱宏揚為掌握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管道、實際聯繫李○彰來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可非難性較高、所傾倒之廢棄物體積、迄今均未將其等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被告王志宏、朱宏揚除本案之外,均有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遭偵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3頁,本院追加訴字卷第11至18頁)、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雖均供稱其等係向被告朱宏揚購買土石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162頁),然本案係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提供本案土地,由被告朱宏揚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傾倒於該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實無提供金錢購買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必要,應以被告朱宏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稱係由其給付金錢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來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方為可採。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向其收每車3,000元,其向李○彰收每台車4,500元,其賺取每台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至9、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一台車向其拿3,500元,是2人一起來拿,其一車賺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302至303頁),堪認被告朱宏揚傾倒每台車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又被告朱宏揚就其每台車給付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價格所述,前後略有出入,且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否認有取得報酬,無法得知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實際分得報酬之金額,應以較有利於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方式,即認定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每台車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係平分該等報酬。另本院認定被告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係傾倒4車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如前述,以此推認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各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4÷2=6,000),被告朱宏揚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4=6,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