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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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翠玲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翠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境內159線公路5.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人車倒地受傷(林翠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對林翠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翠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張○○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辦交通事故暨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小客車暨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31至79、91、95、9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僅造成被害人張○○受有輕傷,所生危害尚未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初犯酒醉駕車、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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