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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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李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子恒 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 律師被告 李清 家訴訟代理人 李世淵 兼被告 李清家 訴訟代理人 李世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9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
0.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0.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世鼎取得。
被告李清家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36,82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清家、 李清運 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清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訴外人李世鼎,李世鼎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及同年10月4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聲請承當被告李清運之訴訟,並經到庭之原告、被告李清家、李清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5、373頁),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清運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60.24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李水池 (原告、被告李清家之父)、被告李清家興建之建物,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第57、59頁)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7.19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52.92平方公尺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161.63平方公尺房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兩造均同意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於建物使用年限範圍內不予拆除,故原告同意被告李清家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依比例計算,原告少分得土地
,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受補償。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被告李清家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被告同意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於建物使用年限範圍內不予拆除。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依比例計算,被告李清家多分得土地,同意以每坪22,000元補償。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李水池(原告、被告李清家之父)、
被告李清家興建之建物,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7.19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52.92平方公尺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161.63平方公尺房屋,西面有巷道可對外聯絡通行,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復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3頁)。
⒉兩造均表示同意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於建物使用年限範圍內不予拆除(見本院卷第374頁)。
⒊被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同意被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對分割方案均屬一致。又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0.56平方公尺,被告李清家多分得土地面積20.56平方公尺,然兩造均同意以每坪22,000元補償或受補償(見本院卷第328頁),對兩造均屬有利而無害。
是此方案明確,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⒋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
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比例計算,原告少分得20.56平方公尺,被告李清家多分得20.56平方公尺,原告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兩造均表示同意以每坪22,000元補償或受補償(見本院卷第328頁),依此計算,被告李清家應補償原告136,827元(計算式:20.56平方公尺×0.3025坪×22,000元=136,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而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李明潭3分之13分之12李清家3分之13分之13李世鼎3分之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