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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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叡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號、第1892號、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叡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品叡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係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然其為取得大麻供己施用,以緩解病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
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2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3樓之1號住處,二度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英國隱形種子網站(網址:ht
tps://www.stealthyseeds.com/zh-TW/stealthy-seeds-bulk-cannabis-seeds),先後訂購大麻種子30顆、70顆,並以其所有之比特幣虛擬錢包,各支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12000元之比特幣予前述網站經營者。前述網站人員在上開2筆訂單成立後,便將大麻種子100顆全數藏放在樂高玩具內,利用不知情之英國皇家郵政郵遞人員以國際航空運送方式,自英國起運,運抵臺灣後,再由我國境內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遞人員送達黃品叡所指定位在嘉義縣某處之收件地址,以前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入臺灣。黃品叡隨即向住在該址之不知情友人領取上開包裹。
㈡其於同年7月間某日,取得前述大麻種子後,另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查詢種植大麻相關資訊,並陸續購置、利用附表一編號2-53所示種植大麻所需之物品,在其上址住處內,搭設棚架、布置育苗所需場域,同時採用水耕法及土耕法培育前述大麻種子,持續供給所需養分,控制育苗場域之光照、溫度、濕度、酸鹼值,使前述大麻種子發芽,終至長成大麻植株。其育成大麻植株後,便採摘大麻葉片,將之放置在LED燈具上促其乾燥,以此方式接續製成可供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乾燥大麻葉,且曾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行施用。
二、嗣經警於111年1月3日7時27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12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172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叡於警詢中供承:大麻種子是我從隱形種子網站所購入,第1次在110年5月,大概購買30顆,以比特幣支付,大概花了8000元,第二次是在110年6月,大概購入70顆,以比特幣支付,大概花了12000元。該網站以英國皇家郵政寄出到臺灣,到臺灣之後轉給中華郵政寄送到我朋友家,然後我自己過去向我朋友取件。我是從網路上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以水耕法跟土耕法種植,扣案大麻活株是我自己購入大麻種子種植而成,扣案乾燥大麻葉我是把多餘的大麻葉採掉,然後晾乾,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我自己種的大麻葉,時間是110年10月中旬,在家中將大麻葉摻入香菸中,點燃香菸抽該菸等語(警卷第16-19、21-23頁),復於偵訊時自承其自英國隱形種子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利用國際郵遞方式送達臺灣,嗣並培植大麻,摘採大麻葉晾乾、裝袋,進而施用自行栽種、乾燥之大麻葉等情(111年度偵字第842號【下稱偵卷一】第25、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供承:係將所栽種之大麻葉,放在LED燈具上面自然風乾,以進行乾燥等情(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以真 於警詢時證稱:黃品叡約是去(110)年7、8月開始栽種大麻,他說要自己吃,他都是自己上網查怎麼種的等語(警卷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隱形種子網站網頁截圖5張(警卷第76-78頁)、被告所用比特幣錢包資料(警卷第78-7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照片14張(警卷第64-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97-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9-66頁)、現場及證物照片19張(警卷第59-63、71-75頁)、現場暨烘乾採證照片295張(警卷第118-26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植株47株,經檢視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大麻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9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即偵卷二第19-30頁)。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訂購之大麻種子,係分2次由境外進口至臺灣。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自英國隱形種子網站購入大麻種子,約於110年5、6月間各購入1次,我用手機上網下單,以比特幣付款完成交易,但最後是1次將大麻種子寄送過來,於7月才寄到臺灣,只收到1次大麻種子,數量約100到110顆之間,可能2次訂購合併為1次寄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231、232頁)。輔以被告是在同一網站向相同賣家訂購大麻種子,則賣家將其所訂購之物品合併出貨,自非全無可能。另參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23頁,偵卷一第23-27頁),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自白:其分2次訂購大麻種子,首次訂購約30顆,第2次購入70顆等情,惟被告均不曾提及其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係分2次進口至臺灣。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係分批進口至臺灣,故本院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訂購之本案大麻種子100顆係同次進口至臺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成功育成大麻植株,並摘採大麻植株上之葉子,進而接續將大麻葉平鋪在LED燈具上方晾曬,促其乾燥後,收集成袋,直至經警查獲時,已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被告亦曾在110年10月間施用自身所製成之大麻葉,業經論認如前。是以,被告顯已利用人為方式對大麻葉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其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等規定,仍不得持有或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即大麻葉),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從事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
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並予其明示認罪之機會(偵卷一第27頁)。然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之具體情節,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自白如上,又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之人,其等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屬有異。法律就上開犯罪情節均科以前述相同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當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係在其住處房間內培育大麻植株,再以手工採摘大麻葉攤平晾乾而成,其種植大麻植株之規模、製造乾燥大麻葉之數量均非鉅大,其犯罪情節實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再參酌被告供稱:因身體有中風、腦溢血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疾患,致莫名疼痛,
2、3天只能睡1、2個小時,就醫、服藥均無顯著效果。因在網路上看到大麻具有療效,為達緩解疼痛、放鬆精神、助眠之效果,始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4、232頁)。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有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及背痛、左上肢肢體無力及感覺異常、陳舊性腦中風(右側基底核)等情,亦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47-16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以,論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衡酌被告為該犯行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等情,認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然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而經乾燥後適於施用之大麻花、葉、嫩莖等製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更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為供己施用而以身試法,私自進口大麻種子加以培育,進而採收大麻嫩莖、葉,將之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毒品。然考量其並未將所製成之第二級毒品轉手他人,造成毒品擴散,且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進口大麻種子之數量(約100顆)、培製大麻之規模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大麻葉,均檢出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45、23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該等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是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大麻枝(莖),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尚無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大麻葉,其外觀多呈葉片發黃、未完全乾燥之狀態,且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該等大麻葉係與垃圾、檳榔渣等廢棄物包裝在同一塑膠袋內等情,亦經警記明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99頁),並有編號124、126至128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9-181頁)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搜索當天在垃圾袋中扣到1包大麻葉,是要丟掉的,因為可能沒種好,它已經枯黃、爛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由是足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大麻葉雖係本案大麻植株生長過程中所長出之葉片,然因已枯萎、發黃而無法製成第二級毒品,而為被告擬丟棄之物,該等物品既非適於施用之大麻製品,自不屬已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然而,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仍係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過程中所產生而取得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45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珍珠石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3泥炭土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4、13-14鏟子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75酒精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火山石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白色)、1-11(黑色)、1-12(紅色)7發泡石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8檸檬酸粉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39小蘇打粉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210蛭石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1電子秤3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512稀釋營養液6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17-2、20-2、25-3、25-413芽切剪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14耙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15營養液7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至4-1516一噴綠含氨基酸水溶肥料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17溫濕度計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7、20-418控制器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8、4-1919電磁閥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020定時器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3-14、27-1121PH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22光度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23PH值檢測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24量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25剪刀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26園藝剪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27美工刀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28鋼瓶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7-3、29-3、29-429育苗盒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30泡棉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31棚架3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2432移動式冷氣2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33不鏽鋼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至12-334排風管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噴瓶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7-6、25-536原綠矽土壤植株保護液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437噴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638加濕器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839反光鏡11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8、17-9、25-8至25-15、28-140培養箱1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9、20-3、21-4、22-3、26、30-141天然水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42燈具14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至23-7、27-1至27-743調整器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3、27-10、29-244小電扇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545小水杓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46漏斗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47塑膠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648小灑水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749曬衣夾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850曬衣架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951水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252排風過濾設備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53手動抽水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17.0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22.6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53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9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84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0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95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5.3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06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4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17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26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28大麻活株47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至18-28、19-1至19-14、20-1、21-1、21-2、22-1、22-29大麻枝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310乾燥大麻葉枝(莖)1包毛重:73.2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1乾燥大麻葉1袋毛重:197.07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丙酮(開)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2多功能磨粉機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乾果機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4封口機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5塑膠袋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6繩子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7浸泡液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8鼠尾草5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529過濾棉1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0鼠尾草浸泡液5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511檳榔渣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12Lenovo筆電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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