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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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蘇子恩 相對人 林耀宗
林家鋒 林廷堯
欒秀 怡
欒喻之
欒惠如 欒幸如 廖黃清娟 黃鐘誠 林慶 瑞 林慶龍 林世鳳 林世品
林世僅 劉利子 劉秀琴 劉美芳 劉美心 劉淑珍 簡蓁蓁 劉易鑫 劉彥麟 林玉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各宗 相對人 林玉梅
高耀輝 林茂發 林振德 林桐標 林茂成 林榮山 林榮南 黃英欽 黃俊銘 林俊榮 林茂益 林建材 王偉宇 陳嘉鈞
林炳梧 林珊因 鄭文川 高金良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除相對人林玉丹、林桐標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玉丹、林桐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及各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林玉丹、林桐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即本件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經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然除相對人林玉丹、林桐標外,其餘相對人則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除相對人林玉丹、林桐標應就相等之額抵銷外,其餘部分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一)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然不包括律師之酬金(第三審程序係強制代理除外)與其餘私人所支出之費用。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附表一、甲編號5所示之分割成果圖繪製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聲請人委請興成測量有限公司繪製分割成果圖所支出,有聲請人所提請款單在卷可憑;然法院已委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實無由聲請人私人委請他人製作分割方案圖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費用係前開訴訟必要支出或屬前開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此部分費用自無從認列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確定前開10,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二)此外,相對人(除相對人林玉丹、林桐標外)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與相對人林玉丹、林桐標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依後附之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
1、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聲請人
2、地政規費28,980元聲請人
3、複丈費與謄本費35,500元聲請人
4、戶政與地政規費等3,630元聲請人
5、分割成果圖繪製費10,000元聲請人編號1至4合計89,306元
乙、相對人林玉丹所預納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1、複丈費與謄本費5,750元合計5,750元
丙、相對人林桐標所預納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1、複丈費與謄本費18,700元合計18,700元附表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89,306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8%7,144元
2、 林文鐘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耀宗、林家鋒、林廷堯、欒秀
怡、欒喻之、欒惠如、欒幸如、廖黃清娟、黃鐘誠、 林慶瑞 、林慶龍、林世鳳、林世品、林世僅、劉利子、劉秀琴、劉美芳、劉美心、劉淑珍、簡蓁蓁、劉易鑫、劉彥麟
5%(連帶負擔)4,465元
3、相對人林玉丹6%5,358元
4、相對人林玉梅5%4,465元
5、相對人高耀輝3%2,679元
6、相對人林茂發1%893元
7、相對人林振德1%893元
8、相對人林桐標7%6,251元
9、相對人林茂成1%893元
10、相對人林茂榮1%893元
11、相對人林榮山1%893元
12、相對人林榮南1%893元
13、相對人黃英欽2%1,786元
14、相對人黃俊銘7%6,251元
15、相對人林耀宗4%3,572元
16、相對人林廷堯4%3,572元
17、相對人林俊榮2%1,786元
18、相對人林慶瑞6%5,358元
19、相對人林慶龍6%5,358元
20、相對人林茂益3%2,679元
21、相對人林建材3%2,679元
22、相對人王偉宇5%4,465元
23、相對人陳嘉鈞4%3,572元
24、相對人林炳梧3%2,679元
25、相對人林珊因4%3,572元
26、相對人鄭文川4%3,572元
27、相對人高金良3%2,679元附表三、就相對人林玉丹所預納訴訟費用5,750元,聲請人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8%460元附表四、就相對人林桐標所預納訴訟費用18,700元,聲請人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8%1,496元附表五、
一、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相對人林玉丹應負擔部分,經與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林玉丹所預納訴訟費用抵銷後,相對人林玉丹應賠償聲請人差額計為4,898元(計算方式:5,358元-460元=4,898元)。
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相對人林桐標應負擔部分,經與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林桐標所預納訴訟費用抵銷後,相對人林桐標應賠償聲請人差額計為4,755元(計算方式:6,251元-1,496元=4,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