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已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該處礁溪工作站轄內之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號國有林班地七點二七三五公頃,作為該公司採取大理石及滑石礦之礦業用地,並另申請免租使用上開林班地內三點九一八五公頃之面積作為卡車道路用地然被告竟自八十年間起,擅自令台灣石粉公司於承租及申請免租使用範圍外之國有林班地採取礦石、濫倒廢土及開設卡車道路,直至八十五年九月止,經林務局保安林檢定隊複測礦區結果,發現台灣石粉擅自於上開林班地內越界採礦之面積達三點四三三公頃、濫倒廢土石之面積達三點九七七二公頃、擅開卡車道路之面積達零點五六二五公頃,合計越界使用面積達七點五八三○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副技師甲○○之供述、羅東林管處巡視員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報告、羅東林管處巡視員 游欽宇 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報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十日出具之勘查報告、八十三年五月所繪製之台灣石粉礦業用地界樁位置及擴大使用位置圖、八十五年六月繪製之台灣石粉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實測圖、台灣石粉公司承租羅東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擴大使用林地測量及複測情形、羅東林管處辦理台灣石粉歷年礦業用地管理情形原委、照片三十五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出具表示就越界擴大使用區域未獲合法使用權源前,絕對停止使用之切結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越界使用上開林班地之事實,辯稱:台灣石粉公司申請承租核准之面積是七點二七三五公頃,而實際開採面積係七點零九八七公頃,並無沒有越界及擴大開採;又台灣石粉公司之礦業用地,均係於七十六年以前所核定,故無測量成果表,且原先亦未定有界樁,是本案實際租用礦業用地位置,與租用位置圖所示不符,實際承租範圍應以告訴人與該公司於現場所指界交地為準;縱認台灣石粉公司有超出所承租礦業用地範圍而開採,既係依告訴人之交付而為之,核屬無心之失而誤為占用,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為台灣石粉公司負責人,台灣石粉公司向告訴人承租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號林班地,面積七點二七三五公頃,作為礦業用地,以及申請免租使用該林班地內三點九一八五公頃作為卡車路用地面積,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止等情,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卷第四三頁)與承諾書影本(同上卷第四六頁),以及經濟部採礦執照(同上卷第四七頁)在卷可稽。其後又續租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六十頁)與礦業用地土地恢復原狀承諾書影本(同上卷第六三頁),以及經濟部採礦執照(同上卷第六五頁)在卷可稽。
(二)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首次經巡視員乙○○發現台灣石粉公司採礦及礦場運輸道路位置與租用圖位置不符(此部分固無八十年間巡山紀錄可考,惟有台灣省礦業局八十年五月八日會同羅東林管處就系爭礦區實施礦害預防及礦場安全聯合監督檢查結果報告可資參照,本院卷第一○八頁),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羅礁政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報羅東林管處,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五頁)。惟查,上開函文固載明:發現採礦及礦場運輸道路位置與租用圖面位置不符,面積一.一九五二公頃等語,惟亦載有:「據該公司董事長丁○○申復說明,係因原申租圖面位置偏差所致。經查本件礦業用地使用租地外採礦及運輸道路,係在其租用上、下採礦場間隙,且其租用面積七.二七三五公頃,目前其全部使用林地面積,亦無超過租用面積,故如予認定其擴大越界使用林地,亦不無爭議。處理意見:擬限承租人二個月內委請礦業技師測量完成,並辦理更正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以符實際。」則依當時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之認定,尚未確定台灣石粉公司公司係故意於承租範圍外擴大使用,且如有越界使用,亦准許台灣石粉公司公司辦理更正核定或變更更定礦業用地。是難執上開函文即謂被告明知已越界使用而仍故意為之。
(三)證人乙○○固到院證稱:係依租地界樁判斷違規情形,當時台灣石粉公司採礦有超過界樁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惟據證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巡視抽查報告表所載:「界樁尚未正確完整,是否擴大使用無法認定」,有該巡視抽查報告在卷可按。又證人 鄭博成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八十年十一月開始始有以租地範圍定界樁,伊於八十一年到任承辦此業務,不知之前如何判定承租範圍,但伊承辦以後,係以定界樁判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又證人丙○○則證稱:未定界樁前是由業者造具圖面及明細表,向礦物局申請承租礦業用地,早期只有根據圖面會同林務局到場會勘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於八十一年前,就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租約越界使用一事,既無界樁可憑,則無法認定。又據歷年之巡山紀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者,係記載:「無界木。目前尚未測量完成,界樁尚未正確完整,是否擴大使用無法認定。是否變更使用無法認定。」是於八十三年以前,尚無法認定有擴大使用等情。
(四)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一羅礁政字第二二六號函、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一羅礁政字第一三三三號函通知台灣石粉公司公司重新測量,並將測量資料送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限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同上卷第一○七、一○八頁)。被告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始函覆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稱:「業已將礦場實際使用情形施測完成,發現原准租約所繪位置與實際使用位置多有所偏移,請准於依原租約圖面位置訂完妥再依實際使用範圍(面積與原准相同)辦理更正核定礦業用地。」(同上卷第一○九頁)羅東林管處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三羅政字第二三九二號函發文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函稱:「本案據貴站函轉台灣台粉股份有限公司所送測量成果表及用地界樁位置實測圖,經核其實測位置圖係依原核定用地位置打點施測,但經套對林班基本圖結果,部分承租地位置在海域內,顯與實地不相符合,有待重測。」(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一二頁)是於八十三年二月測量後,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所主張圖地不符情形,尚有爭議。
(五)台灣石粉公司公司與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就實際承租範圍是否與原承租圖不符乙事意見分歧,相持不下。依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副技師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八十三年五月台灣石粉礦業用地界樁位置及擴大使用位置圖(八十七年他字第五一一號卷宗第八四頁)、羅東林管處巡視員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第七三頁)、羅東林管處巡視員游欽宇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羅東林管處副技師甲○○於八十五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十日)出具之調查報告(起訴書誤植為勘查報告)(同上卷第一八八頁)、八十五年六月繪製之台灣石粉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實測圖(同上卷第一九○頁),固均認台灣石粉公司公司有超出原租用契約書所訂範圖而使用情形。惟被告則堅稱,原承租契約圖所示範圖與實際租用範圖不符。
(六)嗣林務局為昭公信,乃發函邀請礦物局派員複測。另派林務局保安林檢定隊 劉漢釧 、 林決樂 、 劉光明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實地複測,有林務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林政字第一九六五六號函為證(本院卷第三一九號),惟測量結果僅就原承租區域、開採之區掝及捨石場區域為測量,有測量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二二頁),並未解決雙方所爭執之圖地不符問題。嗣再經林務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林政字第○四四九七號函(本院卷第三二五頁),再派劉漢釧、林決樂、劉光明再前往實地鑑測,以確定台灣石粉公司公租地位置圖與實地之關係。經測量結果認原承租契約圖之部分承租用地係在海岸線以外,有測量圖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是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羅政字第四一七六號函復林務局:「鈞局鑑界海岸位置結果,原租契約圖部分租地位於海域中,據此,原租契約圖顯有錯誤。本案租地係自民國五十五年起陸續辦理核定及租用,原辦理核定及租用時,並未設置界樁,亦無相關測量資料,原定租用契約書係可資釐清實際租用位置唯一憑據,該圖既經鈞局鑑測證實錯誤,在無法確認實際租用位置情形下,已無從認定及計算越界使用林地位置、面積。」(本院卷第三二八頁)據此,承租範圍確有與實際租用範圍不符情形。則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越界之使用之證據,均係以原租用契約書之範圍,計算出超出使用面積,茲原租用契約圖與實際租用部分既有不符,即難據上開證據做為被告越界使用之依據。
(七)台灣省礦物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行文台灣省林務局稱:「有關礦業用地之申請核定,早期尚無應併附測量成果之規定。嗣因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租賃範圍與現場交地不相符,致有所爭議。本局於八十年十一月配合貴局清查租地措施,始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附「用地座標」,租妥時應豎立「用地界樁」以供土地管理位查核。經查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所領礦區之礦用地均係在七十六年以前所核定,故無測量成果表,本案實際租用位號置,應以貴局羅東林管理處與該公司於現場所指界交地為準。」(本院卷第一九○頁)是被告所辯承租範圍與以實際交付之範圍準,尚屬有據。惟實際交地之範圍究係如何,乏證據相佐。然原租約範圍A、B、C、D部分,經測量結果,多位於海崖線以下沙灘平坦地,有測量圖(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卷宗第三二○頁證物袋內圖)、經濟部礦物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礦局行二字第○○八三○號函(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衡諸常情,被告既係申請礦業用地供採礦之用,自無可能自行申請並無大理石礦脈存附之沙灘地做為礦業用地,是苟實際交地發現此情,當無輕易忽視之理。與被告所辯原租用契約與實際交地範圍不符等語,尚非無稽。
(八)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出具切結書表明「越界擴大使用區域,未獲合法使用權源前,絕對停止使用,否則概依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規定終止租約,移送法辦。」惟被告就確係承認有超出原租用位置範圖使用之情形,其所爭執者,係實際租賃範圍如何。是告訴人據該切結書之內容,即謂被告承認有擴大使用,據以推論被告係明知承租範圍而越界云云,即不足採。
(九)至於是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羅政字第四一七六號函復林務局:「原核定租用礦業用地南側並未核定或租用有卡車路及捨石場,惟鑑測結果該區域有開闢卡車路亂倒土石及供採礦作業道路情事,該公司有違規使用未承租林地情事應可確認。」(本院卷第三二八頁)是關於租用卡車路及捨石場部分確有越界使用之情形,固有測量圖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惟查:
1、就卡車路部分是否越界使用,與所爭議之承租範圍至有關連,茲承租範圍有上開爭議,而未能確定,則為運送礦石所闢卡車路是否被告故意越界使用,容有存疑。公訴人徒依依所闢卡車路範圍已超過原租約圖示範圍而認定被告擅自墾殖卡車道,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固攝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惟徒依照片所示,無法確知被告開闢卡車路之範圍及面積。另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現場情形業因「九二一」震災,地形地貌改變,而無法測量當初開採之面積及位置,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均陳明在卷,是被告所墾殖卡車路之範圍及面積,亦難認定。
2、至台灣石粉公司確有傾倒廢土部分,固有證人甲○○於本院之陳述、八十三年五月台灣石粉礦業用地界樁位置及擴大使用位置圖(八十七年他字第五一一號卷宗第八四頁)、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第七三頁)、游欽宇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報告(同上卷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八十五年六月繪製之台灣石粉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礦業用地實測圖(同上卷第一九○頁)等為證。且上開圖示所示傾倒廢土之範圍,均在被告或告訴人所指承租範圍之外,此部分之行為固至為明確。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構成要件。又森林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占用」,應得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復按︰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
末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行為人將廢土傾倒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上,既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某乙所有之空地,亦非因傾倒廢土,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應認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復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保安林地以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者,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處罰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均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傾倒廢土之行為即難以刑罰法律相繩。
六、綜上,依客觀事實,關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是否故意於所承租土地外擅自墾殖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又本件雖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租約已終止並主張收回土地,惟關於租約之效力如何,雙方尚有民事爭議,惟在該土地未交際交還告訴人之前,被告之行為尚難認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後是否有擅自墾殖或占用等情,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前揭已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不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如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