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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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
自訴人丁○○住台中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且底標為一千元,並約定於每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街二三八之六號台中無線(自訴人誤載為無限)東山站開標,會員包括丁○○、 吳俊龍賴涼智時貞誠 (會單誤載為時真誠)等共計十二人(包括會首),被告明知該互助會編號第十二號會員丙○○起會當時即表明不欲繼續參加,卻未將上情告知會員丁○○、吳俊龍、賴涼智、時貞誠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開標當日因無其他會員投標,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會員丁○○、吳俊龍、賴涼智、時貞誠等人佯稱該次係由丙○○得標,標金為三千元,致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次係丙○○所得標而交付乙○○每人應付會款各七千元。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當次開標由會員吳俊龍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後,乙○○因無力交付應付會款而宣布倒會,經丁○○向其他會員查明而得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乙○○所稱已得標之丙○○並未參與該互助會,更未曾得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該互助會單所載編號第十二號會員丙○○實際上並未參與該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會款實為其與案外人甲○○以標金三千元共同標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之前編號第十二號丙○○確曾表示要加入該會,因案外人丙○○後來離職未能繼續參加,才改由伊本人承受,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得標會款則係伊與案外人亦為會員之甲○○所共同標得,但此事曾告知其他會員,台中無線東山站裏有些司機也都知道,並未為詐欺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將案外人丙○○列為編號第十二號會員等事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該會召集前兩個月被告曾詢問其是否參加,當時其雖曾表示不要,因被告提議可以應付會款抵償被告之前積欠之一萬五千元款項,若同意加入可不用繳付第一次會款而要其考慮,但後來該互助會尚未開始前其已離職,故即告知被告不參加,當時其對被告已否完成會單並不知情,但被告曾表示將自己承受該會,其未參加互助會之事,部分台中無線東山站司機也知情,但事後證人 賴美惠 卻曾向其表示聽說被告以其名義標會,其當時並有告訴證人賴美惠並非其所標得等語,且證人即亦為會員之吳俊龍、時貞誠,及會員賴涼智之妻賴美惠亦均一致證稱:被告事後均未曾告知互助會單所列之丙○○該人已退出,將由被告本人承受,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得標情形,被告亦僅告知係丙○○得標等語,證人賴美惠更證稱:當日其得知係丙○○得標後,因其與丙○○熟識而曾以電話詢問,但丙○○卻表示其未參加,其夫賴涼智對此亦不知情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已可見被告於得知案外人丙○○不欲參與該互助會後,縱使其斯時已製作並發放互助會單與其他會員,惟其並未更正該會員資料,亦未曾將此情告知會員吳俊龍、時貞誠、賴涼智、丁○○等人;雖然,證人亦為會員之 藍銘輝 曾到庭結證稱: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其得標後一、二個月,被告曾告知案外人丙○○該會將由被告本人承受,當時台中無線東山站裏司機包括甲○○、吳俊龍應該大概知道等語,而另一會員甲○○因與被告共同標得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會款,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亦應知情,但證人吳俊龍則已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情,亦未曾獲被告告知,是縱使該互助會部分會員如藍銘輝、甲○○等人已得知丙○○並未參與該互助會,以被告未更正會員資料在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得標後,向其餘會員吳俊龍、時貞誠、賴涼智、丁○○等人收取會款時,復未明確告知該次實為其本人與另一會員甲○○共同得標,反而向各該會員等佯稱係案外人丙○○得標,參諸會員更動後是否為會首本人承受甚至由會首得標等,係攸關會員是否信任會首後續清償資力等之重要事項,被告對部分會員卻故意隱瞞案外人丙○○已退出而實由其本人得標之行為,自難解免其對未獲告知之會員部分,仍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詐欺行為致被害人丁○○、吳俊龍、賴涼智、時貞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不同法益,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自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亦有向其他會員冒稱案外人丙○○得標而詐欺取財之部分,雖未敘明詳細會員姓名,應仍在其自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之。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自訴人及其他未獲告知會員所受之損害,但其僅於前九十一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前揭時間召集互助會後,自訴人丁○○均按時繳付會款七次共計五萬零三百元,被告卻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開標並向自訴人丁○○收取會款後,未依約交付與得標之會員吳俊龍即倒會,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收取會款之行為亦涉犯詐欺取材罪嫌之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並辯稱:每次開標後均依約收取會款而繳付與得標會員,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該次則係因之前伊父親死亡等之花費甚多,部分會員應繳交之會款又以之前伊積欠他們之債務逕行抵償而實際上未交付會款,伊最後才無力清償應付會款,關於案外人丙○○該會未得標前其亦均依約繳付會款,並非詐欺等語,而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自九十年三月迄七月歷次開標後,被告向自訴人及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有依約交付與得標會員,並包括以案外人丙○○名義該會未得標前應付之會款,雖被告事後在案外人丙○○退出時未通知全部會員,惟如前述,以被告仍有告知部分會員此情,且於九十年七月前均有依約履行之情形,再參以案外人丙○○初始確有同意加入該互助會,被告始據以製作會單之情形,仍難認被告自始召集互助會時,即有不欲給付會款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就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開標,被告未告知會員得標之人並非丙○○之部分,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證人藍銘輝亦證稱:其得標後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因被告另積欠其債務而作為抵償,足見被告所稱係事後因部分會員應收會款係以抵償方式而未實際交付,致其無力籌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該次應付會款而倒會等情,亦非虛妄,此部分要屬被告未依互助會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之有何自訴人所指訴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以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次開標係因無其他人投標始由被告以案外人丙○○名義宣布得標,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所稱故而未以丙○○名義填寫任何標單一節應屬實在,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案外人丙○○名義填寫標單而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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