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 李若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設籍臺北市○○路程較為遙遠,實為不便,對其而言顯失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指定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6號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然聲請人於103年9月24日警詢、103年12月5日偵查中均表示其現住地址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00號1樓;又告訴人 林淑娟 係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之轄區內,瀏覽聲請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張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人居所地、犯罪之結果地,均屬本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即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其聲請指定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遽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