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四(被告謝靜瑤)編號2⑵主文欄內關於「 彭玉華 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靜瑤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被告謝靜瑤)編號2⑵主文欄內關於「彭玉華共同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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