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林纘城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被告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離婚,以兩造間存有真實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存心欺騙,結婚來臺後並未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爰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惟查,兩造本無結婚之真意,此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當時年幼無知,且在於金錢誘惑,及可免費到大陸旅遊情況下,未瞭解即聽信仲介片面之詞,即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兩造為假結婚,雙方自始無共同生活之打算,亦從無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可明瞭。兩造間無真實婚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故縱於形式上有為結婚之登記,仍應認其等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認其等婚姻合法有效;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既無實質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嗣後如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登記來臺地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兩造結婚時原告亦確實住在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28、43頁),關於兩造住、居所係在何處,及訴訟應由何法院管轄,原告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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