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7日裁判確定,並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介壽館側門,持陳情書前往總統府陳情,且坐在總統府內草皮不肯離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 曾文裕吳宗原 據報,穿著制服前往上址依法執行職務勸導甲○○離去時,甲○○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曾文裕吐口水,並隨即辱罵曾文裕、吳宗原「他媽的,是總統府的走狗」等語,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曾文裕、吳宗原於93年12月15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曾文裕、吳宗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節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而其等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曾文裕、吳宗原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的行為,辯稱: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們、沒講髒話、也沒有吐口水,起訴事實是冤枉的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向員警曾文裕吐口水,並辱罵曾文裕、吳宗原「他媽的,是總統府的走狗」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曾文裕、吳宗原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4-26頁),復有員警曾文裕遭吐口水及被告當日之陳情書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又從照片中清楚可見,員警曾文裕臉上掛有一抹口水,若非被告所為,員警焉有自已偽造證據以嫁禍被告之理,益徵證人所證為真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曾文裕、吳宗原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員警曾文裕、吳宗原,承上開說明,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後為「吐口水」、「辱罵」二個動作,應認為在一個犯意內接續為之,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7日裁判確定,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認定被告累犯事實之判決法院錯誤;㈡雖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事由,而未於主文內記載累犯;㈢誤認被告係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公務之行為,本次復因陳情未果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挑戰公權力,實屬不當,惟被告為已近80歲高齡之老榮民,導因適應社會不良、屢次陳情而犯妨害公務之罪,亦非無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95年1月3日收受原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茲竟遲至同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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