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⑴證人 陳志維黃寬鴻 偵查中之證述、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圖、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既已將塑膠原料包從廠區內搬至廠區外路邊,應認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即以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圖以換價購買毒品施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竊盜得手後,尚未將財物載離現場即為警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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