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洲美街口欲左轉至洲美街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看到對向乙○○(原審誤為 黃伯勳 )騎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承德路由北往南直行,竟未讓乙○○之機車先行,且於紅燈時違規左轉,致乙○○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丙○○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人車倒地,適時在後方由甲○○所騎駛車牌000-000號機車,亦閃避不及撞及乙○○安全帽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腳擦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 陳秀文 記下車號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車號在中興大業巴士停車場查獲該大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地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當時因尿急才紅燈左轉想趕回停車場,左轉時有看見乙○○的機車騎得很快,其有從大客車之後視鏡看見乙○○之機車自其大客車後面過去,但其不知道車禍發生,因而未停車察看,繼續開客車載客至中壢,經警通知始悉上開車禍云云。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丙○○所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乙○○、甲○○之機車發生連環車禍,致甲○○受右手腳擦傷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案發當時被害人乙○○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違規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及證人陳秀文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該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狀態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違規行車,甚為明顯,要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騎駛車牌000-000號機車,前方面板嚴重毀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亦有明顯刮痕,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頗大,是被害人乙○○之機車撞擊被告大客車右後方時,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至少會有撞擊聲及震動感覺,應甚明灼。再者,乙○○、甲○○機車連環撞擊,人車倒地,機車在地上刮滑時,亦必發出刺耳之刮地聲,被告自不可能全然無感覺或無聽聞,況證人乙○○於原審、本院亦證稱被告有停車一、二秒再開走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知悉該碰撞之情事,已極明顯,又證人陳秀文於原審時結證稱:我當時在洲美橋上面等紅綠燈,有看到大客車左轉,大客車左轉之後,聽到機車滑倒摩擦地的聲音,機車滑倒後大客車在洲美街有停頓一下,我就有回頭看大客車的車號,然後用原子筆記在我的手上,然後大客車就跑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益見被告對於其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禍一事,知之甚詳,故其大客車會停頓一下。又依一般常情,發生車禍事故,當有人會受傷,然被告竟未下車處理,反逕行駕車逃逸,是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時就伊之機車究係撞擊被告客車前方或後方,雖有不同陳稱,但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述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42、43頁),且警方所拍攝相片雖有二張不同,但依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當庭確認結果,並無不同,足見乙○○之證述,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甚顯。又證人陳秀文於警訊已證述渠發現車禍經過等情在卷,並於原審作證在卷,警員 陳建中 、被害人甲○○均於原審作證在卷,本院亦堪為上開認定,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該三位證人,即非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事後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其之上訴,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曾於6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69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是認在卷(參見偵查卷46、51頁),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犯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