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原名陳仁盈.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已如期到庭,並已認罪,毋須再予以限制出境,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甲○ 瑞平 九八偵七八八九字第三二五五二號函限制出境在案(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卷第三頁),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七八八三、七八八九、一0七一九號),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於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爰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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