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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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八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土地,同段一一五四地號、面積一五四八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六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四七三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被告乙○○應給付1,456,950元,及其中898,3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73,350元部分,自民國98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85,205元部分,自98年4月14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自97年1、2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街○○
巷○○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址)經營「怡輪企業行」,從事輪胎零售買賣等業務,而自97年2月間起至7月間止,向原告購買輪胎數批,積欠97年5、6月份貨款計485,205元(下稱系爭A貨款)及97年7月份貨款計198,000元(下稱系爭7月貨款)未付;且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2張,金額計167,000元,以為給付系爭A貨款,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被告乙○○積欠訴外人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自97年2月間起至4月間止之貨款計773,700元(下稱系爭B貨款),且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金額計731,
350元,以為給付,惟屆期經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永益公司已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B貨款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乙○○有貨款債權計1,456,905元(000000+19800+773700=0000000),而前開貨款債權中898,350元,原告亦有票款債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乙○○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97年8月7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8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06土地,同段1154地號、面積154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06土地,及其上同段4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6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73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2(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而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1,456,950元,其中898,35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其中73,35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85,
2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
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營業址原為訴外人丙○○(即被告乙○○之兄)經營「
新建揚輪胎行」,被告乙○○則受雇於丙○○,因丙○○積欠眾多債務,自97年6月底起不知所蹤,被告乙○○始自97年7月1日起,在系爭營業址經營「怡輪企業行」,故系爭
A、B貨款均為「新建揚輪胎行」與原告及永益公司之交易,與被告乙○○無關。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上之「怡輪企業行」、「乙○○」之印文雖屬真正,然均為丙○○及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丁○○偽造。
㈡被告乙○○雖於97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輪胎等貨品計198,
000元,然已於97年8月12日、21日交付原告客票7紙、金額計197,500元,而差額500元,則為代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車輛送修之勞務費,是系爭7月貨款已經清償完畢。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經營「怡輪企業行」,從事輪胎零售買賣等業務,於97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輪胎等貨品計198,000元。
⒉系爭支票上「怡輪企業行」、「乙○○」之印章,均屬真正。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⒊永益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將對被告乙○○貨款債權773,70
0元(其中731,350元為票款),讓與原告。⒋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乙○○所有,於97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⒌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力可供清償債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貨款1,459,050元(其中898,350
元為票款),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2紙(本院審卷第16、57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本院審第28至30頁)、異動索引1份(本院審卷第
122至126頁)、債權讓與契約1紙(本院審卷第65頁)、附表二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本院審卷第77至80頁)等為證,並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本院審卷第42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貨款1,456,950元(其中898,350
元為票款),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系爭A、B貨款,固據提出出貨單
2份(本院審卷第6至14頁、第99至103頁)、估價單1份(本院審卷第58至64頁)等為證。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自87年間起至97年6月30日止,在系爭營業址經營「新建揚輪胎行」,因經營不善,而於97年6月30日丟下公司及債務不管,跑到台北去。又被告乙○○當時係受僱於伊,因伊的支票遭拒往,而於97年2月間,由被告乙○○另成立「怡輪企業行」,申請支票帳戶,以為伊給付貨款之用,是伊請被告乙○○成立「怡輪企業行」,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用支票。「怡輪企業行」乙○○名義之支票帳戶,是由被告乙○○去申請,第一本支票簿也是被告乙○○自己去領,而交給伊使用,第二本以後支票簿是伊請父親丁○○去領的,因為「怡輪企業行」大小章都放在丁○○處,且之前「新建揚輪胎行」需用支票時,均係由丁○○簽發。另被告乙○○未曾問過成立「怡輪企業行」之目的及支票使用的情形。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是伊請父親丁○○簽發交予原告及永益公司,以為支付貨款,而前開票款之貨品,均是「新建揚輪胎行」購買,因當時「新建揚輪胎行」仍在營運,而成立「怡輪企業行」只是為了要用支票。伊雖曾以「怡輪企業行」名義開立發票,然此係因稅的問題,即於「新建揚輪胎行」發票的量已經超過,為了減稅,而以「怡輪企業行」開立發票,但實際上均為了「新建揚輪胎行」經營之便利(見本院審卷第137至140頁)等語。依此,於97年6月30日前,係由丙○○在系爭營業址經營「新建揚輪胎行」,並向原告及永益公司購買輪胎等貨品,而「怡輪企業行」僅係因丙○○需用支票,商請被告乙○○以其名義成立,實際上並無從事任何交易行為。
⒉次查,證人即永益公司負責人戊○○到庭證陳:附表二所示
支票是向丙○○收取的,伊賣貨的對象是「新建揚輪胎行」,至於負責人是丙○○或乙○○,伊並不清楚。又自丙○○跑路以後,才對被告乙○○賣貨(見本院審卷第166至169頁)等語;據此,足認於97年6月30日前,與永益公司交易者,應為「新建揚輪胎行」而非「怡輪企業行」。又觀之前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均記載「新建揚輪胎行─丙○○」或「新建揚」,有出貨單2份可按;且前開之估價單(即與永益公司交易部分),其上原僅有「新建揚」字樣,而關於其上之「怡輪」字樣,是後來才加填的,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審卷第137頁)。經互核上情以觀,足認原告及永益公司關於系爭A、B貨款之交易對象,應為「新建揚輪胎行」甚明。
⒊準上而論,系爭A、B貨款均係為97年6月30日前交易產生
,且於97年6月30日前,係由丙○○在系爭營業址經營「新建揚輪胎行」,而「怡輪企業行」僅係供丙○○需用支票而成立,實際上並無與原告及永益公司從事任何交易行為。即於97年6月30日前,係由丙○○即「新建揚輪胎行」向原告及永益公司購買輪胎等貨品,而非被告乙○○即「怡輪企業行」為交易行為,是系爭A、B貨款之債務人應為丙○○,而非被告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A、B貨款,即屬無據。
⒋被告乙○○於97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輪胎等貨品計198,00
0元,已如前述。然查,被告乙○○於97年8月12日、21日交付原告客票7紙、金額計197,500元,以為清償,並均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提出之付款簽收簿1份(本院審卷第85至88頁)可按;是被告乙○○已清償系爭7月貨款中之197,500元。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客票197,
500元,係清償97年4月前之貨款,並非清償系爭7月貨款云云;惟查,於97年6月30日前,與原告交易而積欠貨款之人,係丙○○而非被告乙○○,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指定前開197,500元係代清償丙○○積欠之97年4月份貨款。據此,原告主張該197,500元係為清償97年4月份貨款云云,應屬無據。另查,被告乙○○雖主張系爭7月貨款與已清償197,500元間之差額500元,係伊代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車輛送修之勞務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主張差額500元為車輛送修之勞務費云云,自屬無據。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7月貨款中之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⒍查,丙○○因其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由被告乙○○
另成立「怡輪企業行」及申請支票帳戶,由被告乙○○親自領取第一本支票簿,交予丙○○使用,且將「怡輪企業行」大小章交付「新建揚輪胎行」實際簽發票據以給付貨款之丁○○,已見證人丙○○證述如前;準此,足見被告乙○○以其名義成立「怡輪企業行」及申請支票帳戶,係為提供支票以為丙○○即「新建揚輪胎行」給付貨款之用,是被告乙○○顯有授予丙○○及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為「新建揚輪胎行」給付貨款之代理權。據上而論,被告乙○○即授予丙○○及丁○○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代理權,且揆諸前揭說明,代理人雖未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票據行為,亦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乙○○自應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⒎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應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責任,已見前述,且有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計898,35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3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撤銷權客體,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於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計898,
350元,且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均如前述。又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7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業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信為實在。
⒊據上,被告乙○○於積欠原告上開票款之情形下,將系爭房
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以此方式積極減少財產,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等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98,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乙○○應給付898,350元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就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部分,其性質屬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且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一: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號││││(新台幣)│││├─┼───────┼──────┼─────┼─────┼──────┼──────┤│1│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ANH0000000│90,000│97年8月31日│97年9月2日│││行│乙○○│││││├─┼───────┼──────┼─────┼─────┼──────┼──────┤│2│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ANH0000000│77,000│97年12月20日│98年1月5日│││行│乙○○│││││└─┴───────┴──────┴─────┴─────┴──────┴──────┘附表二: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號││││(新台幣)│││├─┼───────┼──────┼─────┼─────┼──────┼──────┤│1│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ANH0000000│45,000│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行│乙○○│││││├─┼───────┼──────┼─────┼─────┼──────┼──────┤│2│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ANH0000000│222,350│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0日│││行│乙○○│││││├─┼───────┼──────┼─────┼─────┼──────┼──────┤│3│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ANH0000000│232,000│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行│乙○○│││││├─┼───────┼──────┼─────┼─────┼──────┼──────┤│4│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ANH0000000│232,000│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日│││行│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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