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53、25555號、97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被告丁○○則為壹傳媒公司之副總編輯,庚○○於民國95、96年間因接獲不詳之消息來源指出,退伍軍人乙○○與現役軍人己○○(案發後已辦理退伍)2人共同成立 川雄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雄公司),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先由己○○自軍中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海軍「原型艦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複製盜出交予乙○○,再由乙○○自稱退役將領在外兜售上開軟體給各造船廠,使買得之廠商參與投標海軍之「光華六號」造艦計畫(全稱為: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PA94002L143】案,下稱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時,取得有利地位,庚○○遂向丁○○報告此事及查證情形,經丁○○認可後庚○○著手撰寫標題為「爆海軍盜賣機密軟體醜聞」之報導,並於報導內載明「…乙○○看準了這點,拉攏己○○加入川雄公司,由己○○從1997年開始,陸續將所掌管的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複製盜出,拿到川雄科技公司存放,乙○○則自稱是退役將領,在外招搖撞騙兜售機密軟體給各造船廠,牟取暴利」、「 慶富 (指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在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軟體並向調查人員表示,高科技軟體是向川雄科技購得,川雄當初向他們表示,這套高科技軟體是由國人獨家研發的自動監控系統軟體,可以有效整合船艦上的輪機系統,MTU主機、發電機等系統」、「軍方人員透露,自動控制系統高科技軟體是我國海軍向美國購艦時,以每套600萬元隨艦購買的機密軟體,不但在我國屬於機密軟體,連在美國都屬不得在民間流通的管制品,川雄公司根本是從海軍偷出,卻向購買的慶富騙是國人自行研發」等文字內容,完稿後交付丁○○審核,庚○○、丁○○皆明知上揭文字內容已足毀損乙○○、己○○名譽,且真實與否尚未經確實查證,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文字內容刊登在壹傳媒公司於96年1月18日所出刊之「壹週刊」第295期中,並在全國各書局、便利商店等處銷售,足生損害乙○○、己○○名譽,因認庚○○、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權利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己○○、乙○○、 奚永聖 、甲○○、癸○○、 吳典哲 、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肅瑜 、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詳96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下稱偵㈠】第10頁、第40頁、第45-1頁、第51頁、96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8頁、第64頁、96年度偵字第255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下稱偵㈤卷】第4頁),且除奚永聖、吳典哲外,其他證人並已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丁○○及其等2人共同辯護人辯稱證人己○○、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所謂「真實」,僅需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必為客觀之真實。再者,刑法第
311條第3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所謂評論是否「適當」,則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客觀判斷。
四、訊據被告庚○○、丁○○坦承分別為壹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副總編輯(丁○○已離職),被告庚○○查證、撰寫上開標題為「爆海軍盜賣機密軟體醜聞」之報導,被告丁○○審核認可該查證及報導,因而將上開報導刊載於於96年1月18日所出刊之「壹週刊」第295期中,並在全國各書局、便利商店等處銷售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因為軍中朋友提供「海軍光華六號第2代飛彈快艇建造弊案初步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海軍光6案參考資料」(下稱系爭參考資料)各1份,並告訴伊這個案子事關採購弊案,但牽連之層級高,擔心石沈大海,該案有高度公益性,希望予以報導,伊就該朋友所提供之資料予以查證,先透過海防中心人員,確認有己○○該人,且在海軍中從事相關「原型艦自動控制系統」軟體業務,因而至己○○家拍照,先確認己○○的資料,並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記載之川雄公司資料,上網查該公司登記資料,觀察該公司之運作情形,發現該公司僅有乙○○1人,曾告訴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苓雅站(下稱調查局苓雅站)之朋友吳典哲,吳典哲也認為應該予以查證,且由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第103工作站(下稱國防部103工作站)轉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後(下稱海調處高雄站),承辦人員確已簽辦該案,伊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查證慶富公司向川雄公司購得軟體之情形,雖未對當事人己○○、乙○○進行當面查證,然因川雄公司為1人公司,僅乙○○1人,通常1人公司不可能有能力負責海軍「光華六號」造艦計畫自動控制系統之設計工作,而己○○業務上持有「原型艦自動控制系統」軟體,且己○○親戚在川雄公司成立時擔任股東,而乙○○不僅向慶富公司推銷「原型艦自動控制系統」軟體,並以己○○弟弟 陳全男 所開設綠晨風有限公司(下稱綠晨風公司)名義,向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推銷相同軟體,因認該案確有弊端,基於公共利益有加以報導之必要等語;被告丁○○辯稱聽取被告庚○○口頭報告,並參閱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後,依經驗判斷資料來源可靠,再請被告庚○○為相關之查證,才將標題為「爆海軍盜賣機密軟體醜聞」之報導予以出刊等語。經查:
㈠壹傳媒公司於96年1月18日所出刊之「壹週刊」第295期第
78頁至82頁,刊載標題為「爆海軍盜賣機密軟體醜聞」之報導,並於報導內載明「…乙○○看準了這點,拉攏己○○加入川雄公司,由己○○從1997年開始,陸續將所掌管的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複製盜出,拿到川雄科技公司存放,乙○○則自稱是退役將領,在外招搖撞騙兜售機密軟體給各造船廠,牟取暴利」、「慶富在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軟體並向調查人員表示,高科技軟體是向川雄科技購得,川雄當初向他們表示,這套高科技軟體是由國人獨家研發的自動監控系統軟體,可以有效整合船艦上的輪機系統,MTU主機、發電機等系統」、「軍方人員透露,自動控制系統高科技軟體是我國海軍向美國購艦時,以每套600萬元隨艦購買的機密軟體,不但在我國屬於機密軟體,連在美國都屬不得在民間流通的管制品,川雄公司根本是從海軍偷出,卻向購買的慶富騙是國人自行研發」等文字內容之事實,有該報導附卷可稽(詳96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至
7頁),且該報導繕印「撰文‧庚○○」等語,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略以:標題為「爆海軍盜賣機密軟體醜聞」之報導係由被告丁○○負責審稿,有向被告丁○○提到消息來源等語(詳偵㈤卷第12頁),則被告庚○○、丁○○所承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庚○○確曾撰寫標題為「爆海軍盜賣機密軟體醜聞」之文字報導,經被告丁○○審核確認後,由「壹週刊」於第295期刊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系爭參考資料之書寫模式,第1點為「『慶富公司』自撰
參考資料」,第2點為「檢調單位研究意見」,且標題為「海軍光6案參考資料」,足見系爭參考資料係先針對慶富公司所撰寫之某參考資料先予以說明,再記載偵查機關對慶富公司所撰寫資料之意見,而系爭參考資料與調查局北機組函送慶富公司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海軍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即2代艦艇)建造案計畫建議書」內容大致相仿,業經證人即海調處高雄站負責本案調查工作人員癸○○證述在卷(筆錄詳本院卷第82頁,系爭參考資料詳被告97年3月12日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附於卷外】之被證2,調查站北機組函詳審查卷第49頁),且經比對,系爭參考資料與慶富公司所提出之「海軍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計畫建議書」,雖每行字數略有不同,造成段落上之差異,但無論標題、內容則完全相同,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參考資料形式上應係針對慶富公司投標「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時,就採購單位要求事項所做說明之檢討。而「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案僅台船公司、慶富公司、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參與投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號卷【下稱軍檢卷】第3頁起,影印卷),知悉者非多,一般人對於投標應說明事項自無可能知悉,故被告庚○○自堪信系爭參考資料係偵查機關調查後所製作。
㈢系爭調查報告於第一點「案情摘要」即指出,「光華六號計
畫後續艇建造案」案參與投標之3家公司中,慶富公司因造船技術及原屬僅承建一般遊艇,受評為技術最差之投標廠商,第1輪投標竟獲5位軍方將領一致評比為第1名,疑有官商勾結等語,第2點調查事項則臚列8點,詳列應調查之個人及所涉之違法事項,並於第3點調查情形欄,詳列包含己○○、乙○○5名軍方評鑑委員(乙○○已退役)之軍職、身分資料、居住資料、交通工具資料,並說明己○○在海軍所承辦業務,己○○以親戚名義與乙○○共組川雄公司,「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之招標及發包資料,乙○○兜售軟體,「海軍現用艦艇自動控制系統」問題,己○○等人涉嫌之情形,及最後開標結果等事宜,並於第4點研判分析有貪瀆、竊盜罪嫌,再於第5點建議事項說明,全案法務部調查局已介入偵查,就現役軍職人員勾結部分,建議由該部深入調查等語,其中對「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投標過程之爭端有深入而淺出之說明,對投標案之軍方評審資料及己○○、乙○○資料亦有詳細之掌握,復參酌如上所示,偵查機關就慶富公司對「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投標說明事項所做調查之系爭參考資料,則堪認被告庚○○亦有相當理由信系爭調查報告為偵查機關所做之調查報告。
㈣關於報導「…乙○○看準了這點,拉攏己○○加入川雄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3點「調查情形」第6項清查結果之㈡
記載:「己○○於85年間與民人乙○○共組「川雄公司」,為掩人耳目遂以其妻 梁秀卿 、大姨子 梁傑卿 等人之名,各投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詳系爭答辯狀第56頁),足見確有可信為偵查機關所做之調查報告顯示,己○○參與川雄公司之設立、經營。
⒉依證人己○○證稱略以:98年4月1日退伍前,服務於海
軍左營後備支援指揮部,負責處理船艦載台系統即輪機操控系統之業務,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為伊規劃、設計,軟體為伊1人設計、撰寫,與乙○○於75年在荷蘭受訓時認識,之後乙○○在伊單位服務,乙○○退伍準備成立川雄公司時,伊非常支持,並提供妻子梁秀卿、妻姊 梁潔卿 登記為川雄公司股東,乙○○會向伊諮詢有關自動控制系統方面之專業意見等語(詳偵㈠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23),另依證人乙○○證稱略以:因感念己○○鼓勵伊創業,並提供梁秀卿、梁潔卿名義擔任川雄公司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因而以己○○名字中之「雄」,及伊名字中之「川」作為公司名稱,川雄公司之業務為配電盤即輪機系統之製作及設計,並請臨時工擔任船上現場施工之工作,慶富公司參與「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投標時,輪機控制系統之圖說係伊撰寫,因為與己○○交情好,所以有些不懂的事有請教己○○等語(詳偵㈡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由上開證述內容顯示,系爭調查報告所為己○○以妻子、妻姊名義參與投資川雄公司之記載,尚非子虛烏有,甚且川雄公司之所以取名為「川雄」,即擷取乙○○、己○○2人名字中之各1字組合而成,乙○○、己○○2人甚且對於公司經營項目之船艦輪機控制系統互有研討,尤見確有可信川雄公司為己○○、乙○○該2人共組經營之事證。
⒊依海調處高雄站97年12月22日航高偵字第09754340560號
函說明欄第3點記載略以:該站曾透過關係向台船公司側密瞭解,乙○○曾於94年間持用綠晨風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片(與川雄公司同址),拜訪台船公司高雄總廠電機設計課,推銷海軍光華六號2代艇相關配件生意,並強調海軍光華六號原型艇有關控制系統軟體為該公司自行研發等語(詳審查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該站人員癸○○證稱略以:確曾作上開查證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證人 林川雄 證稱略以:確於94年間經由己○○商借綠晨風公司名片,以綠晨風公司名義向台船公司推銷海軍光華六號2代艦艇業務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均屬相符,上開函件所載堪信為真實,而綠晨風公司代表人為陳全男,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1頁),又綠晨風公司負責人陳全男即己○○之弟,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由上開海調處高雄站函所載及上開證人證述各情可知,己○○非僅提供妻子、妻姊名義供登記為川雄公司股東,與乙○○研討公司主要之船艦輪機控制系統業務,甚至協助公司業務之推廣事宜。
⒋綜上,己○○既提供妻子及妻姊名義擔任股東,並商借弟
弟公司名片交乙○○用以推銷川雄公司業務,且以乙○○名字中之「川」,及己○○名字中之「雄」作為川雄公司名稱,復參以川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船舶輪機控制系統,本為己○○之專長,且乙○○、己○○2人亦證稱,彼此間確有討論該輪機控制系統設計之情形,則上開刊載「己○○加入川雄公司」之內容,無論是否屬實,均應認被告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庚○○已查閱川雄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其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系爭答辯狀第63頁起),且被告庚○○辯稱曾確認己○○資料,及觀察川雄公司運作情形部分,亦有上開報導上之己○○騎乘機車相片、乙○○徒步相片各1張,及川雄公司周遭相片8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5頁、系爭答辯狀第65至68頁),堪信被告庚○○確有一定之查證。
㈤關於報導「己○○加入川雄公司後,從1997年開始,陸續將
所掌管的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僅討論「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複製盜出,拿到川雄科技公司存放」部分:
⒈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
控系統為己○○規劃設計,輪機控制軟體亦為己○○所撰寫(核與證人即己○○案發時長官奚永聖證稱略以: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為己○○所研發等語相符, 詳軍 檢㈠卷第52頁),且依證人己○○另證稱略以:「『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招標時,原希望以伊所設計之原型艇輪機操控系統為基礎,將陸續發展之硬體操作系統加以整合」等語(詳偵㈠卷第11頁),則如可確實掌握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操控系統之軟體,對參與本件「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之投標,無疑是超級利多。
⒉本件依慶富公司所提出參與「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招
標之「主要裝備比較表」,右下方記載「本主要裝備推進系統輪機控制系統乙項,經比對技術規範、後續維修與供補能力,皆符合建造契約之要求,且經主機廠家討論後可整合相關主機與控制系統之介面、於本次以PCBACE架構,川雄科技同意釋出編寫控制程式碼之相關技術,以提升海軍能量,因此本公司將採用與原型艇相同之川雄科技所提供之輪機控制系統作為後續艇輪機控制系統使用」等語,有該比較表附卷可稽(詳軍檢卷第39頁),而依證人乙○○所證,該比較表確為慶富公司參考其所提出計畫書內容所製作(詳本院卷第129頁),顯見慶富公司在投標相關說明文件上,亦係以可提供與光華六號原型艇相同之輪機監控系統作為爭取得標之訴求,且參酌慶富公司在該「主要裝備比較表」上說明,該與光華六號原型艇相同之輪機監控系統係由川雄公司提供,另證人即慶富公司總經理甲○○亦證稱略以:如標得「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川雄公司即為負責類如主配電盤、分電盤等輪機控制系統之下游廠商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則慶富公司在投標相關說明文件上,係以可提供由川雄公司所釋出與光華六號原型艇相同之輪機監控系統作為爭取得標之訴求,亦可認定。
⒊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2月8日渝永字第0960000966號
函雖載示,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未經核定為機密資料(詳軍檢㈡卷第29頁反面),且依證人奚永聖證稱略以: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只負責動力、電力及輔機系統之監測及操控,對於作戰及戰鬥系統並無任何關係,該系統即使外流,個人認為應不會造成危安情事等語(詳軍檢㈠卷第52頁),然⑴證人奚永聖所稱該軟體外流不致影響危害安全情事部分,既僅屬個人之看法,自無法依該個人看法,遽認該軟體無予以保密防止外洩之必要;⑵依證人己○○證稱略以:軍中為了防止人員將軍中電腦攜出時遺失,電腦中之機密被他人所利用,因而自95年4月27日頒佈「資訊設備及媒體管制作法」,依該管制規定,光華六號輪機監控系統軟體由保密軍官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又證人奚永聖另證稱略以:95年4月27日以前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係由己○○保管使用,之後該軟體即放置於本部保密櫃內,由保密軍官保管等語(詳軍檢㈠卷第52頁),另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光六輪控系統軟體表單「使用核定權限」欄所示,自91年至95年4月26日,由本部工技處系工科己○○士官長保管使用,無使用核定權限,95年4月27日本部核定日頒佈「資訊設備及媒體管制作法」後,使用核定權限為本部工技處保密軍官等語(詳軍檢㈡卷第1頁),經核,證人己○○、奚永聖所證及上開光六輪控系統軟體表單所載均屬相符,則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核定頒佈之「資訊設備及媒體管制作法」,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係管制物品,使用時尚需保密軍官核定,該機關不願該軟體外流之情甚為明顯,則即使己○○設計研發之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於本案發生後,被認定非屬機密物品,既仍屬管制物品,掌管使用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不願外流,則該輪機監控系統或軟體,顯非一般人所可掌控甚明。
⒋綜上,如己○○所證,「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招
標時,希望以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操控系統為基礎,將陸續發展之硬體操作系統加以整合,則在該時可掌握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操控系統之廠商,對於投標「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無疑為極有利之競標條件,此由慶富公司在投標相關說明文件上,特別說明可以提供由川雄公司所釋出與光華六號原型艇相同之輪機監控系統,作為爭取得標之訴求,即可窺知,慶富公司既於投標說明文件上以可提供由川雄公司所釋出與光華六號原型艇相同之輪機監控系統,作為爭取得標之訴求,且如上所述,被告庚○○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己○○已加入川雄公司,則無論川雄公司是否確已擁有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及相關軟體,堪認被告庚○○有相當理由確信,己○○已將工作上所研發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及相關軟體,提供予川雄公司。且參酌可信為偵查機關所做之系爭調查報告,於第3點調查情形欄第10項所為「己○○藉本身專業及職務之便,自86年起逐步與民人乙○○謀合,將海軍現用艦艇自動控制系統軟體竊出至『川雄科技公司』儲存」之記載,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詳系爭答辯狀第57頁),則本件刊載為將軟體「複製盜出」,亦難認報導本身超出所查證之範圍。
㈥關於報導「乙○○自稱退役將領,在外招搖撞騙兜售己○○
所複製盜出之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僅討論「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給各造船廠,牟取暴利」部分:
⒈按大眾傳播媒體工作者,報導前雖有先予查證之責任與義
務,但以其等未具公職之身分與權限,非如偵、審機關有法律所賦予之調查權,是所得為之查證自難要求與偵、審機關所查有相同之品質,另參酌新聞大眾傳播已逐漸被視為除行政、立法、司法以外之第4權,社會對藉新聞報導以監督政府施政有一定之期待,新聞從業人員既在無法精確查證前提下,肩負社會以報導揭發弊端之高度期待,從而上開報導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應過份苛求,應認僅需一般之人在相同之情形下,均可能確信為真實即可,非如有罪認定時,需至一般人均確信而無疑之程度。
⒉依海調處高雄站97年12月22日航高偵字第09754340560號
函說明欄第3點雖記載,該站人員調查結果,本案未發現有人以海軍將領名義向台船公司推銷光華六號2代艦艇相關配件生意(詳審查卷第64頁),且依證人即該站人員癸○○證稱略以:調查結果確如上開函件所示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綜觀本件調查結果,除系爭調查報告外,並無證據顯示乙○○曾以退役將領名義,推銷本件光華六號2代艦艇相關軟體或配件之情事,然⑴依可信為偵查機關調查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第3點調查情形欄第8項記載略以:乙○○以電話向中信公司、慶富公司兜售「海軍現用艦艇自動控制系統」時,並以海軍退役將領背景身分自許等語,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按(詳系爭答辯狀第57頁),⑵調查結果雖顯示乙○○未以海軍將領身分銷售有關之海軍艦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但海調處高雄站一開始之情資,的確顯示乙○○曾以海軍將領身分銷售上開軟體之事實,業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詳偵㈤卷第5頁),⑶綜上,可信為偵查機關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既記載乙○○於電話中以海軍將領身分推銷軟體,且海調處高雄站一開始之情資亦顯示乙○○以海軍將領身分推銷軟體,參酌乙○○確向台船公司推銷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且與慶富公司合作投標「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負責輪機系統之設計,則仍應認已有相當理由可使一般人確信,乙○○自稱退役將領,在外推銷光華六號原型艇之監控系統軟體予各造船公司。
㈦關於報導「慶富在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軟體並向調查人員
表示,高科技軟體是向川雄科技購得,川雄當初向他們表示,這套高科技軟體是由國人獨家研發的自動監控系統軟體(僅討論「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可以有效整合船艦上的輪機系統,MTU主機、發電機等系統」部分:
⒈本件依慶富公司所提出參與「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
」招標之「主要裝備比較表」記載略以:該公司將採用與原型艇相同之川雄科技所提供之輪機控制系統作為後續艇輪機控制系統使用,川雄公司同意釋出編寫控制程式之相關技術等語,參酌乙○○證述該比較表為慶富公司參考川雄公司所提出計畫書內容所製作,證人甲○○證稱慶富公司如標得「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川雄公司確係輪機控制系統之配合廠商,均如前述,則依慶富公司所做之投標說明,該公司如標得「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與川雄公司合作之結果,將可提供與光華六號計畫原型艇程式相合之後續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程式,則上開「慶富在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軟體並向調查人員表示,高科技軟體是向川雄科技購得,川雄當初向他們表示,這套高科技軟體是由國人獨家研發的自動監控系統軟體,可以有效整合船艦上的輪機系統,MTU主機、發電機等系統」之報導,除慶富公司在接受調查時是否已提出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或據上開程式所設計之後續艇監控系統軟體外,已有相當理由足使被告庚○○認與事實相符。
⒉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慶富公司在本件偵辦過程中,
曾否提出輪機監控系統軟體供調查,但依證人甲○○證稱略以:川雄公司並未提供與「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相關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而係提供操作功能之書面文件,如果慶富公司得標,川雄公司依約就必須提供符合上開書面文件所記載功能之裝置等語(詳偵㈠卷第46至47頁),依上開所證,川雄公司既需於得標後提供「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之輪機監控系統裝置,且依上開慶富公司在「主要裝備比較表」之記載所示,川雄公司係願提供原型艇輪機控制系統供後續艇使用,並同意釋出編寫控制程式之相關技術,顯見慶富公司與川雄公司主要之合作重點,即川雄公司提供光華六號後續艇輪機監控系統所需軟體。
⒊由本件報導之整體觀察,上開「慶富在接受調查時,主動
提供軟體並向調查人員」之報導,係在上開「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後發現,參與投標船廠之一慶富公司,擁有1套和海軍一樣的艦艇操作軟體(指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之報導後,再參如上所述「己○○加入川雄公司後,從1997年開始,陸續將所掌管的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複製盜出,拿到川雄科技公司存放」之報導,可知所謂「慶富在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軟體並向調查人員」之記載,主要僅在說明川雄公司提供慶富公司參與投標之軟體,係己○○盜自軍中職務上掌管軟體之事實,係千真萬確有證據可資證明,而非慶富公司是否將軟體提出供調查一節本身有何弊端,則即使如證人甲○○所述,慶富公司為持有及提供該軟體予調查局北機組,但僅需慶富公司得標,川雄公司應可提供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或藉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進一步設計適合後續艇使用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故即使本件報導就慶富公司有無將涉案軟體提出供調查部分之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該不符部分係因不具類如偵、審機關之調查職權,無法為精細查證下所致之輕微差異,尚難據此認被告庚○○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故意。
㈧關於報導「軍方人員透露,自動控制系統高科技軟體我國海
軍向美國購艦時,以每套600萬元隨艦購買的機密軟體,不但在我國屬於機密軟體,連在美國都屬不得在民間流通的管制品,川雄公司根本是從海軍偷出,卻向購買的慶富騙是國人自行研發」部分,及上開「己○○加入川雄公司後,從1997年開始,陸續將所掌管的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複製盜出,拿到川雄科技公司存放」、「乙○○自稱退役將領,在外招搖撞騙兜售己○○所複製盜出之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給各造船廠,牟取暴利」、「慶富在接受調查時,主動提供軟體並向調查人員表示,高科技軟體是向川雄科技購得,川雄當初向他們表示,這套高科技軟體是由國人獨家研發的自動監控系統軟體,可以有效整合船艦上的輪機系統,MTU主機、發電機等系統」報導,所指之「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可能非僅指「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部分:
⒈依證人己○○、奚永聖上開證述(詳理由欄㈣之⒉及㈤
之⒈),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為己○○設計研發,非向美國購買船艦時一併購買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上開報導所謂我國海軍向美國購艦時,以每套600萬元隨艦購買的機密軟體即理由欄之㈤至㈦報導所指之「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依本件報導另刊載「川雄科技公司盜賣艦艇自動控制系統高科技軟體,是我國海軍在指揮、管理、通訊、情報所使用之共同軟體」(詳偵㈠卷第7頁),顯見該「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非僅指統合輪機監控系統之軟體,尚包含艦艇指揮、管理、通訊、情報所使用之共同軟體。然本件報導另指該軟體適用於光華六號原型艇,且為慶富公司參與本件「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所持有川雄公司提供之軟體,而如上所述,慶富公司在參與「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案」投標所可能持有川雄公司提供者,為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或據該軟體所改寫之適用於後續艇之軟體,軟體之適用範圍應僅涉及輪機監控,而與指揮、管理、通訊、情報無關,故而本件被告庚○○於壹週刊所為之報導,顯將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與其他海軍包含指揮、管理、通訊、情報之軟體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奚永聖證稱略以:伊沒有看過亦不知悉本件壹週刊
所報導之向美方所購600萬元機密軟體,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軟體是己○○自力研發,並非向美國所購買等語(詳軍檢㈠卷第8至9頁、第52頁),奚永聖為己○○退役前在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技術處之處長即己○○直屬長官,對己○○職務上是否掌管重要之「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自無不知之可能,而奚永聖既不知有本件報導所稱,以每套600萬元向美國隨艦購買之「軍艦配置自動控制系統機密軟體」,不論該軟體是否存在,己○○職務上並未執掌該軟體,應可認定,則庚○○在壹週刊報導我國向美國隨艦購買該軟體,該軟體由己○○職務上所掌管,及竊出交林川雄兜售予慶富公司等,即均與事實不符。惟如上所述,被告庚○○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己○○加入川雄公司,將工作上所研發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及相關軟體提供予川雄公司,且乙○○確向台船公司推銷該軟體,川雄公司最終與慶富公司合作投標「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負責輪機系統之設計,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於第3點調查情形欄第9項確有「『海軍現用艦艇自動控制系統』係結合指、管、通、情等整合作戰操控系統,在美國軍方現今仍屬管制品項,僅提供配合相關船艦軍購時隨艦售予,故迄今未在民間通用」等記載,並在同點第8項記載「94年4月『川雄科技公司』負責人乙○○以電話向忠信公司副總經理、慶富兜售『海軍現用艦艇自動控制系統』…」等語(詳系爭答辯狀第57頁),而系爭調查報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偵查機關所查證製作亦如前述,且證人即任職於海調處高雄站之癸○○亦證稱略以:在辦理過程,情資來源確有提及軍方人員透露,自動控制系統之原件部分是向美軍購買,每套6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本院認一般人依上開事證,均有可能認為我國確曾隨艦以每套600萬元之價格向美國購買軟體,且將該軟體與己○○所研發之光華六號原型艇之輪機監控系統軟體搞混,而誤認己○○係偷出該向美國隨艦購買之軟體,由川雄公司兜售予慶富公司,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庚○○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故意。
㈨本件依證人即前國防部103工作站主任壬○○證稱略以:伊
於任職國防部103工作站期間,任職於海釣處高雄站之戊○○向伊詢問有關海軍之事情,因伊為空軍出身,對海軍事務不熟,故請海軍出身之同事辛○○,向戊○○說明光華六號艇之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前任職於國防部103工作站之辛○○證稱略以:海調處高雄站的戊○○來拜訪主任壬○○,主任要伊過去,詢問伊是否可以將海軍光華六號後續艇採購弊案相關資料提供給戊○○,且庚○○曾向伊詢問光華六號後續艇採購案有無問題,當時伊回答說可能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頁),證人即海調處高雄站之戊○○證稱略以:95年4月間左右,依據壬○○口述提供光華六號後續艇採購可能有盜賣海軍軟體之情資,找到立法委員質詢該案之簡報資料,並調查川雄公司的組織及設立情形,透過關係去瞭解一些背景資料,因為壬○○是軍方人員,資料來源沒有爭議,因此查證後將調查情形呈報給當時負責之承辦人癸○○等語(詳本院卷第72至79頁),證人即海調處高雄站之癸○○證稱略以:根據外勤同仁戊○○簽報內容,是依國防部人員口頭提供之原始情資,有提到林川雄在外兜售海軍軟體,該局有向台船公司側面瞭解,確有人向台船公司推銷海軍軟體,後來將案件移由調查局北機組一併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79至84頁),證人即任職於調查局苓雅站之吳典哲證稱略以:被告庚○○確曾向伊提起川雄公司疑似外洩軍中軟體一事,且伊於96年3月間確有簽辦該案,上級將該案併給海調處高雄站等語(詳偵㈠卷第64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國防部當時確實認海軍光華六號後續艇建造案可能有弊端,因而提供予調查局人員查證,調查局人員亦初步認有涉弊端之嫌,因而確有進行調查,且如上所述確有前揭己○○可能加入川雄公司,將工作上所研發光華六號原型艇輪機監控系統及相關軟體提供予川雄公司,由乙○○向造船公司推銷該軟體之事證,而上開事證多數係經被告庚○○答辯及辯護人聲請後調查得悉,此有筆錄、系爭答辯狀、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53頁、審查卷第29頁、第188頁,系爭答辯狀放於卷外),被告庚○○在本件調查前既能就何單位介入調查該案,均有知悉,堪認報導前確有相當查證,而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理由可使一般人確信有上開報導之事實,且即使就被盜賣兜售之軟體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庚○○有散布文字毀謗之犯罪故意,均如前述,則自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毀謗犯行,被告庚○○部分,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為文字報導之被告庚○○部分既難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則職司審查之被告丁○○部分,尤無使一般人確信有散布文字毀謗之可能,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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