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吳進財 即味佳企業行
丙○○上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7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4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708號提存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7號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708號擔保提存卷宗及96年度執全字第74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