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駁偵字第9號),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擔任董事長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威碼公司管理中心協理,負責編制威碼公司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緣丙○○前於民國89、90年期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1 長谷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及長谷公司轉投資、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4樓之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碼公司;原名 長谷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7月11日更名登記)之董事長,因見長谷公司財務困窘亟需資金周轉, 鍾正 竟意圖為長谷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掌管威碼公司財務收入銀行帳戶之機會,於89年間,陸續從附表一編號1至7威碼公司所有、在高雄地區開戶之金融帳戶中,提領同表編號①至⑲所示資金共3652萬35元,供長谷公司運用,並將其中3100萬元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4之長谷公司帳戶內。
二、丙○○為免擅行挪用威碼公司資金一事事跡敗露,遂與乙○○另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由丙○○於89年間指示乙○○勿將當年度威碼公司流向長谷公司之3652萬35元資金此對外會計事項登載入帳,造成威碼公司帳載之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之金額不符,致使威碼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科目及現金流量表「投資活動現金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嗣於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名為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威碼公司89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丙○○為規避會計師之查核,以免前揭資金流向被揭露,遂於90年間與乙○○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聯繫,索取建興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威碼公司89年底「銀行存款」科目金額而寄予前開
7家金融機構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而該等詢證函本應由金融機構逕寄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以供查核,受查公司不應直接向往來金融機構索取該等憑證,惟乙○○仍違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向前揭金融機構取得「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接續將威碼公司在金融機構內帳戶餘額為如附表三所示需增額度之變造,再由乙○○將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逕行寄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以供會計師作為查核財務報表銀行存款科目之參考依據,致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未能發現異常,足生損害於威碼公司之財產、股東權益及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嗣90年12月12日,威碼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見報載威碼公司資產遭掏空,遂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赴威碼公司擴大查核銀行存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變造前後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11月14日(98)建興總字第021號函暨附件威碼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長谷公司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丙○○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威碼公司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興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通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件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第29頁~第37頁、第44頁~第49頁、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6頁;偵三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本院訴更卷第第105頁~第117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上開變造私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載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⑴本件被告乙○○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其法
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修正後該條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犯罪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件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係就已發生之交易事項所為記載而供作查核之用,自屬私文書無訛,被告並非上開函文之制作權人,乃於不變更原詢證函之本質,僅就詢證函欄項之金額有所更改,並寄交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本件被告任職於威碼公司管理中心協理,負有編制威碼公司財務報表之業務,其明知威碼公司董事長丙○○已將公司附表一所示資金領出,猶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並寄交會計師事務所行使,雖係分別數行為,時間亦有先後,惟均係基於同一避免威碼公司資金流出資訊為89年度財務報表揭露之目的,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威碼公司資金遭挪用一事,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又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內容進而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情節非輕,惟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惟上開犯行影響威碼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附表三所示經被告變造內容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自始非屬被告所有,現亦已交付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存查,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斯時受雇威碼公司,受丙○○之指示而附從為上揭犯行,惡性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部分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一:威碼公司資金流出明細┌──┬────────┬───────┬─────┬─────┬───────┐│編號│提款銀行及帳號│時間│金額│透過何人名│出處││││││義存入長谷│││││││公司帳戶││├──┼────────┼───────┼─────┼─────┼───────┤│1│台企銀九如分行│①89年7月3日│260萬元│ 鍾正元 │偵1卷第48頁│││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②89年7月20日│200萬元│鍾正元│同上│││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③89年7月21日│100萬元│ 鍾林水秀 │同上│││├───────┼─────┼─────┼───────┤│││④89年8月3日│40萬元│丙○○│同上│││├───────┼─────┼─────┼───────┤│││⑤89年9月16日│300萬元│ 許亨通 │偵1卷第49頁│││├───────┼─────┴─────┴───────┤│││小計│900萬元│├──┼────────┼───────┼─────┬─────┬───────┤│2│高雄銀行北高雄分│⑥89年7月4日│300萬元│ 鍾介欣 │偵1卷第46頁│││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⑦89年8月3日│50萬元│丙○○│偵1卷第47頁│││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⑧89年7月21日│100萬元│鍾林水秀│偵1卷第46頁│││├───────┼─────┴─────┴───────┤│││小計│450萬元│├──┼────────┼───────┼─────┬─────┬───────┤│3│匯通銀行四維分行│⑨89年7月3日│240萬元│鍾正元│偵1卷第50頁│││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⑩89年7月24日│100萬元│鍾林水秀│同上│││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⑪89年7月25日│100萬元│丙○○│同上│││├───────┼─────┼─────┼───────┤│││⑫89年8月1日│140萬元│丙○○│同上│││├───────┼─────┴─────┴───────┤│││小計│580萬元│├──┼────────┼───────┴───────────────────┤│4│土地銀行高雄分行│⑬89年8月3日│40萬元│丙○○│偵1卷第53頁│││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際│⑭89年9月15日│1000萬35元│許亨通│偵1卷第54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⑮89年11月7日│73萬元│鍾林水秀│偵1卷第55頁│││├───────┼─────┴─────┴───────┤│││小計│1113萬35元(起訴書誤載為443萬元)│├──┼────────┼───────┼─────┬─────┬───────┤│5│中興銀行儲蓄部│⑯89年9月16日│200萬元│許亨通│偵1卷第51頁│││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華信銀行三民分行│⑰89年9月16日│200萬元│許亨通│訴更一卷第98頁│││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⑱89年11月7日│9萬元│鍾林水秀│訴更一卷第99頁│││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計│209萬元││││││├──┼────────┼───────┼─────┬─────┬───────┤│7│泛亞銀行高雄分行│⑲89年7月4日│200萬元│鍾介欣│偵1卷第45頁│││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652萬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82萬元)│├──┬────────┬───────┼─────┬─────┬───────┤│8│中興銀行儲蓄部│⑳90年1月30日│100萬元│鍾正元│偵1卷第51頁│││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華信銀行三民分行│㉑90年5月24日│100萬元│鍾正元│訴更一卷第101│││00000000000000帳││(起訴書誤││頁│││號(戶名:長谷國││載為113萬│││││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元)│││││司)││││││││││││├──┼────────┼───────┼─────┼─────┼───────┤│10│泛亞銀行高雄分行│㉒90年1月30日│100萬元│鍾正元│偵1卷第45頁│││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3萬元)│├───────────────────┼───────────────────┤│總計│40,950,035元(起訴書誤載為3395萬元)│└───────────────────┴───────────────────┘附表二:長谷公司資金流入明細┌──┬─────────┬──────┬─────┬─────────────┐│編號│存入銀行名稱及帳號│時間│金額│出處│├──┼─────────┼──────┼─────┼─────────────┤│1│華信銀行三民分行│89年7月4日│400萬元│偵3卷第26、121頁│││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建設股│89年7月20日│200萬元│偵3卷第27、123頁│││份有限公司)├──────┼─────┼─────────────┤│││89年7月21日│300萬元│偵3卷第27、124頁│││├──────┼─────┼─────────────┤│││89年7月24日│100萬元│偵3卷第28、126頁│││├──────┼─────┼─────────────┤│││89年8月1日│300萬元│偵3卷第29、128頁│││├──────┼─────┼─────────────┤│││89年9月16日│480萬元│偵3卷第33、132頁(89年9月││││││16日共有3筆,故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為1,000萬元)│├──┼─────────┼──────┼─────┼─────────────┤│2│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89年9月15日│800萬元│偵3卷第31、130頁│││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台企銀九如分行│89年9月16日│310萬元│偵3卷第35、132頁(89年9月│││00000000000帳號│││16日共有3筆,故傳票上記載│││(戶名:長谷建設股│││之金額為1,000萬元)│││份有限公司)││││├──┼─────────┼──────┼─────┼─────────────┤│4│中興銀行儲蓄部│89年9月16日│210萬元│偵3卷第37、132頁(89年9月│││000000000000帳號│││16日共有3筆,故傳票上記載│││(戶名:長谷建設股│││之金額為1,000萬元)│││份有限公司)││││├──┴─────────┴──────┼─────┴─────────────┤│小計│3100萬元│├──┬─────────┬──────┼─────┬─────────────┤│5│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0年1月30日│200萬元│偵3卷第46、136頁│││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華信銀行三民分行│90年5月24日│125萬1451│偵3卷第48、138頁│││00000000000000帳號││元(誤載為││││(戶名:長谷建設股││113萬元)││││份有限公司)││││├──┴─────────┴──────┼─────┴─────────────┤│小計│3425萬1451元(誤載為313萬元)│└───────────────────┴───────────────────┘附表三┌──┬─────────┬──────┬─────┐│編號│金融機構│實際帳戶餘額│變造後帳戶│││││餘額││││││├──┼─────────┼──────┼─────┤│1│台企銀九如分行│8萬6876元│908萬6876│││00000000000帳號││元│││(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4萬8107元│464萬8107│││000000000000帳號││元│││(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匯通銀行四維分行│5萬9442元│585萬9442│││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2萬4929.33│455萬4929│││000000000000帳號│元│.33元│││(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中興銀行儲蓄部│7976元(起訴│300萬7976│││000000000000帳號│書誤載為7979│元│││(戶名:長谷國際科│元)││││技股份有限公司)│││├──┼─────────┼──────┼─────┤│6│華信銀行三民分行│3萬7216元│212萬7216│││00000000000000帳號││元│││(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泛亞銀行高雄分行│20萬673元│220萬673元│││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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