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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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於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49,291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元大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月繳11,053元之還款條件,然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25,105元(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配偶5,000元、母親扶養費3,276元及台灣銀行貸款每月7,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賸餘2,895元,因此無能力與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6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前案)以債務人於97年3月至98年2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868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台灣銀行貸款7,000元、債務人母親扶養費2,300元後,賸餘13,739元,並非不能履行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0,05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於前案原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每月繳款11,053元,共分180期,利率2%,因債務人表示僅能月繳7,500元,因而無法成立協商。嗣債務人於前案更生聲請程序中,再次與元大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52元)。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6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卷查明屬實。今債務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本院審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此次債務人提出更生之聲請,除主張每月須支出配偶 施彬彬 扶養費5,000元外,其餘聲請更生理由與條件均與前案相同。惟查,債務人與施彬彬已於98年2月2日離婚,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99年1月18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施彬彬已非債務人之配偶,況債務人於99年1月29日陳報狀亦自承其自97年起至98年2月2日與 施彬杉 離婚止,僅於97年9月曾匯款5,600元予施彬彬,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其配偶施彬彬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除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其配偶施彬彬外,其餘聲請更生理由與條件均與前案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其配偶施彬彬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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