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請人甲○○
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欲收養乙○○為養子,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惟本院通知聲請人甲○○、乙○○於99年1月18日上午9時35分到庭受訊問,渠等業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本院並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命7日內補正一、被收養人生父 陳文葛 之除戶謄本。二、被收養人生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三、如被收養人生母尚生存,應補正被收養人生母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及無庸扶養同意書。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印鑑證明。該裁定並於99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未見補正。綜合上情,本院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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