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二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丙○○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七月十日前之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時,並未發現地面劃有紅線,蓋因異議人係第一次前往該處,現場又係工地門口,地面紅線幾已遭工地泥沙覆蓋,於夜間更難辨識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乙○,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始委任乙○為代理人,由乙○當庭自承係實際駕駛人,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法處罰異議人,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證述屬實,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惟依該照片以觀,上址地面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嚴重褪色斑駁,於夜間以肉眼顯難辨識;而證人丙○○雖證稱:該標線在晚間八、九時許以肉眼看的清楚,採證照片所示紅線模糊,係因數位相機夜間照相功能不好云云,惟依證人丙○○於舉發翌日日間至上址攝得之照片以觀,該禁止臨時停車線已有多處缺損,致呈現斷斷續續現象,且褪色情形嚴重,衡情以一般巷道之照明,駕駛人於夜間肉眼應難以辨識;況異議人因本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雖認異議人前開所為係屬違規,然經舉發機關將異議人所指上開標線遭水泥覆蓋乙節,函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該局亦認上址「部分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已遭水泥覆蓋致難以辨識屬實」,為減少執法爭議,該局已函請道路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依權責查明補繪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六00二八五六三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六0五0一六三五號函在卷足憑,益徵上址禁止臨時停車線確有難以辨識之情形,是駕駛人縱未能發見而違規停車,亦屬不可歸責。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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