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作成本院
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前開本院裁定而為抗告之提起,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從事營業活動者每月實質(淨)所得,依商業會計慣例,應以其月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含店面租金、進貨成本、水電及人事管銷)後核算推得,方為恰當,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2,885元之30%比例推算月收入為21,866元,並認定相對人店面每月72,885元之營業額,扣除51,019元之營業成本後,推得21,866元,屬相對人每月實質淨所得,惟未見相對人提出每月營業成本51,019元之明細,是原裁定上開計算方式有違商業會計認列之習慣,實無從知之。此外,原裁定於扣除上開營業成本51,019元後,又再次認許相對人另有15,000元之店租支出,誠然有違商業會計認列之習慣,而此15,000元之店租支出,實有重覆計算之嫌,故原裁定遽認列相對人月收入為21,866元,礙難信服。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檢呈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相對人以信用卡債務居多,而其信用卡明細亦普遍以預借現金之透支借款居於大宗,堪認相對人此等無節制之舉債消費方式,非維持生活之所必需,足證相對人前揭消費為浪費及無節制之行為,致負債加重,直言之,相對人被轉入清算程序,是否必然得獲免責裁定,實有疑問。是原審認定「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償金額,勢將減少,對異議人更為不利」云云,似嫌遽斷。綜上,相對人總債務額為3,226,375元,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偏低,相對人應至少以分96期之分期方式清償債務,並增列相對人之子女為保證人,故本件更生認可方案裁定,對抗告人之保障未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以品茂燈飾銷售額百分之70計算營業成本,率而認定營業成本為51,019元,又再扣除店租15,000元,恐有重覆計算成本之嫌,此等計算方式不妥適,致本件更生認可方案還款數額過低云云,惟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經營品茂燈飾每月查定營業額(即銷售額)自97年6月迄100年3月均為87,273元,相對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10月至98年8月品茂燈飾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9年4月至100年3月品茂燈飾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更生事件卷及本院卷),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以品茂燈飾營業額百分之70計算成本,並未包含房租15,000元等語明確,並以書狀提出相對人於99年4月至100年3月間經營品茂燈飾各月之營業成本支出明細表,以供本院重新核算其營業成本,觀此等明細表所示,品茂燈飾於上開期間各月支出項目包括電話費、材料費、貨款、電費、營業稅、房租、瓦斯等費用,支出金額為99年4月68,178元、99年5月74,650元、99年6月63,557元、99年7月70,122元(加計漏記房租15,000元)、99年8月79,107元(抗告人誤算為75,107元)、99年9月86,094元、99年10月96,050元、99年11月53,332元、99年12月83,436元、100年1月81,840元(抗告人誤算為78,014元,加計漏記房租15,000元)、100年2月62,171元、100年3月77,798元,是相對人經營品茂燈飾平均每月營業成本為74,695元【計算式:(68,178+74,650+63,557+70,122++79,107+86,094+96,050+53,332+83,436+81,840+62,171+77,798=896,335)、(896,335元÷12=74,695元)】,是依品茂燈飾每月營業額扣除每月平均成本後,相對人經營品茂燈飾之每月平均淨收入為12,578元(計算式:87,273-74,695=12,578元),堪予認定,亦與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淨收入為11,182元,差距不大,是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並以之計算相對人之清償能力,自無不當。
(三)復參酌相對人現年58歲(00年00月0日生),於96年11月30日因工作不慎摔傷,致左側甲狀腺內出血,並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更生事件卷),縱面對大賣場之同業競爭激烈,仍致力經營燈飾業生意賺取蠅頭微利,並提出更生方案,堪認相對人有清理債務之誠信。再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相對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元,分96期清償、為期8年、清償成數為20.83%,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並應於每期當月20日前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相對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12,578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所餘5,578元,為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所公佈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三分之二,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資產,此有相對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已達捉襟見肘之窘況,仍提出還款金額為每月7,000元,益證其確已盡清償之誠意。
(四)綜上以觀,上開更生方案條件業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有何不公允之處,從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主張更生方案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五、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因浪費及無節制之消費行為致負債加重,相對人如被轉入清算程序,是否可獲免責裁定,實有疑問,原審認定「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償金額,勢將減少,對異議人更為不利」似嫌遽斷云云,惟按更生方案可否經法院裁量認可,係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為要件,是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復查,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為認可之情形,自得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原審審酌上情予以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
六、綜上,本院認上開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為認可之情形,自應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原審法院予以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盧玉潤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