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84號原告急凍立即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震豪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震豪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震豪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02月25日以「MAGICCLI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熱敷袋、熱敷墊、冰敷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19386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並依該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02月06日中台評字第94011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