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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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90號原告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第七章司法)第77條、第79條第2項所明定,是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憲法審判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人民如不服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行使所生爭訟事件,自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聲請解釋憲法,係為銓敘部違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5條「委任改任警佐」事件,並非被告轉述誤導之俸給事件,亦非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之法律當否,而是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條文,非憲法第170條所稱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解釋,被告所為之「不受理釋憲聲請」,有違背法律及司法院解釋規定,限制行使釋憲聲請及訴願之權利,難使信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款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適法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訴訟程序中支出撰稿打字郵資等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精神痛苦慰藉金50,000元,合計51,5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乃於95年6月7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8087號函檢送司法院大法官第1283會議議事錄節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不受理各節,固有司法院95年6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8087號函(含司法院大法官第1283會議議事錄節本)、95年9月21日95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憑;揆之前述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屬司法權之行使,相關爭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原告請求精神痛苦慰藉金、訴訟程序中支出撰稿打字郵資等費用部分,或屬私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亦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適法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撰稿打字郵資等費用、精神痛苦慰藉金51,500元,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法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