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己○○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