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誣告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誣告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5年9月25日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次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故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本院依據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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