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
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對其處分不服所提訴訟,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