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間,經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少年A女(00年0月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其等於聊天室認識後,並利用即時通互聊訊息。100年5月15日中午時分,甲○○○利用即時通與A女議妥以3小時為單元,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內,為A女拍攝裸體照片,並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當日下午1時許,其等見面後,因上開汽車旅館客滿,A女即坐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聊天,等候進入旅館。甲○○○自A女外貌之觀察及雙方言談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預見A女於100年5月15日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法如一般較年長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可為合乎社會一般認知及自身各項利害關係之妥適判斷,猶本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進入旅館房間後,甲○○○持其所有未扣案之富士通S2000型照相機接續為A女拍攝面對鏡頭做出展露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之相片圖檔,並於性交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之相片圖檔(相片圖檔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後,甲○○○並將上開相片圖檔複製為光碟乙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證物」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於100年5月15日在現場為A女拍攝之光碟,為被告持其所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A女於現場之動作和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以A女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相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於「證物」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令被告辨識及表示意見,自當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0年間,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A
女,並利用即時通互聊訊息。於100年5月15日中午時分,與A女議定3小時為單元,以2,000元之代價,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持其所有富士通S2000型照相機為A女拍攝面對鏡頭做出展露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之相片圖檔,且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及與未滿18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有問A女身高體重年齡,且其等認識時,A女告知係建科大一年級的學生;伊與A女見面後,自外表判定A女係滿18歲之人云云。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際網路UT聊天
室認識的,與被告出去旅拍之前,認識時間很短。我們在聊天室互留即時通,就在即時通上互聊。我們約好要去旅拍當天,一起去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因為該旅館客滿,我在被告車上等著要進旅館,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聊天,他有問我是不是學生,我說我是大慶商工夜校學生一年級重讀生,被告說沒關係。當時,我有說性交易是2,000元。進入旅館房間後,先拍照,拍照快結束時,他直接以動作靠近我的身體要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私密器官。在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我們有在網路即時通上聊天。旅拍的時間,大約是被告所說100年5月15日,約在暑假之前。旅拍當天我沒有化濃妝,只有眼影及唇蜜。進入旅館的時間是下午3點以前,當時天色是亮的。通常跟我約出來的人,碰面時會再問1次我的年齡,他們會相信我當時回答的年齡,而不會相信網路上所說的年齡,因為網路上可能是掰的。與我第一次見面後,會再問一次年齡的是比較熟的。比較急的,就會各取所需,我拿到錢,他拿到他要的,後續不會有聯絡。但被告的部分,嗣後我還跟被告要照片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另於警詢中證述:我跟甲○○○完成性交易1次,詳細時間我已忘,是在彰化市○○○路○○○號山水和風汽車旅館,性交易方式是他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射精,才算完成性交易。我有跟甲○○○說我是高一學生,但他說沒關係等情(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是高一夜校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互參證人A女歷次所為陳述,關於性交易時間、金額等細節略有出入,惟其證述確實有告知被告自己為大慶商工1年級學生之事實,始終如一。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時,歷時2年餘,自難苛求證人A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本院審度證人A女之年齡,囿於其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其於開庭中情緒反應,及經本院命被告暫離庭外,而令證人於法庭上觀看前述時、地,被告所拍攝光碟圖像時,而呈現於外之各項肢體動作,本院認其有關上開非主要情節之歧異供述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又本件係因證人A女之友人蕭OO(詳卷內資料)遍尋A女無著,因憂心而報警,請警方協尋,始透露A女有援交,嗣經警循線查獲A女及其他性交易對象一情,此有蕭OO於10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A女警詢筆錄可佐,是以,本件顯非A女主動報警處理;復以事後被告與A女亦曾以即時通聯絡等情,並據被告、A女是認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即時通對話網頁資料可稽,而A女自事發迄今均未曾向被告求償,亦難認A女有何誣指之必要與動機。其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被告辯稱A女於即時通所留訊息為19歲一情,固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即時通網頁資料可佐,然被告與A女見面後,於等候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期間,仍再次詢問A女是否學生乙節,亦為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於見面後,仍有此等懷疑其年齡之問話,堪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確有疑惑與警覺。況且,A女當日並未濃妝艷抹,且為樸素衣著、並無佩戴奢華之飾品配件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光碟之翻拍照片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A女當日亦無嚴重之年齡混淆外觀。酌之被告自承其曾透過網路得悉旅拍之行情,約為3千至4千元之情形,且會依照內容加價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而A女竟僅以2,000元為旅拍及性交易代價,益證A女涉世未深之情狀。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勤益工專電子工程科計算機工程組之教育程度,前曾在綸泰企業,任經營管理,月收入約五萬元等學經歷經濟狀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水準與社會經驗。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另陳述除A女之外,自25歲即開始援交,亦曾找過學生性交易等語(參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由此觀之,被告對性交易對象之年齡與外貌,有一定程度清晰之概念。而所謂概念,乃客觀事物的主觀表現,若無獨立且實體存在的事物為概念的原點,則概念不會存在,或雖存在,但連結力弱,則模糊難辯,於內記憶,不易提取,於外行為,不會或難以表現出來。由此論點出發,可知被告於與A女見面後,即已向A女詢問是否學生,正代表被告存有未滿18歲女子之外貌應具何種形貌之概念,始於甫見A女,即與既存概念比較後,認A女外貌與原有滿18歲女子之概念不符,應係未滿18歲女子,進而有所懷疑,故提出疑問。
是在被告與A女見面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之對話過程中,已可認被告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在提出懷疑後,既然被告之懷疑,未因A女之答覆而澄清、阻絕,則被告預見A女為未滿18歲女子一事,當然持續到之後的性交易、拍攝照片等行為之主觀意念中。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找過學生性交易一情,已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並未排斥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是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A女實際年齡,然其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則其復與A女進行性交易,並拍攝A女裸體、性交行為之照片,則該等行為顯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基此主觀之認識,則被告與A女性交易、拍攝A女裸體、猥褻行為、性交照片至完成交易後,離去上開地點,就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之構成要件要素,當存有未必故意,尚無中途阻隔被告此項主觀認識之客觀事由存在。
㈣至於行為時間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自99年
7月、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被告所提出光碟為當日旅拍之相片圖檔乙節,為證人A女是認在卷;而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光碟之相片圖檔之拍攝時間為2011/5/15,其中(始末之檔案時間)編號DSCF6959之時間為PM01:54、其中DSCF7189之時間為PM04:00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7頁)。綜上,堪認本件行為時間為100年5月15日之事實無訛。
㈤另性交易之價格,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性交易金額是1,50
0元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旅拍的費用是1,500元或2,000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收費1,500元,是我事先提出的價碼,經過她的同意。完成旅拍後,我拿現金給她等語(參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事後給2,000元代價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佐以,被告與A女於100年10月15日對話內容,其中「你要不要拍」、「要啊」、「拍全裸你OK」、「OK」、「家五百」、「嗯」..「如果我幫你口交咧」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再參之,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 小美 有告知渠性交(包含口交)要加錢,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等參考資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且依據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測謊流程說明、受測人被告之測謊同意、身心狀況調查、施測者之專業資格證明,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要求,且實施該次測謊前,先進行測前會談,使受測者熟悉測謊程序與方式、降低緊張情緒,以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檢查受測者當時生理是否合於測試,被告並於上開身心狀況調查紀錄中註明「無疾病、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語,此均有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該次測謊前,就上開測謊所應要求之程序,均已完備。準此,被告所獲得之上開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甚具參考價值,且與上開事證適足相互印證。堪認A女對於旅拍及性交易部分均有議價,A女所陳性交易必須另外加錢乙節所述為真。互參上情,足認該次旅拍及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之事實㈥此外,並有卷附之網路即時通對話歷史紀錄之網頁資料、被
告102年2月25日庭呈網路即時通資料2張、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觀察輔導報告書、被害人A女就讀學校(詳卷)102年3月13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A女於該校學生穩定就學中途離校學生輔導機制學生追蹤輔導紀錄表、內政部少年之家102年3月13日少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委託安置學員入住審核單、學員安置報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被告所為置辯核屬事後委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至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謂:「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另以:「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案中,被告拍攝其與A女性器官接合之相片部分(如翻拍照片編號154所示),顯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拍攝「性交」之要件相符,就其餘無性交之照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自客觀而言,有展露胸部、私處等之暴露裸體3點之畫面,已足以刺激一般通常人之性慾,或使人感覺羞恥或厭惡,堪認為猥褻行為之相片圖檔。
㈢而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
A女則為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該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併此敘明)。查被告雖係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上開2罪,然因該法條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時、地,拍攝A女為性交、猥褻相片圖檔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接續拍攝,客觀上足以認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兩罪間並非有必然之關連,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以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罪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未滿18歲之A女「裸照」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增列起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勤益工專電子工程科計算機工程組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曾在綸泰企業,做經營管理,月收入約五萬元,離婚,育有1子,年12歲,另有6名兄弟姊妹,父母雙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求一己性慾發洩,已預見A女未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竟為滿足己身之情慾而與之為性交易,並對其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相片圖檔,所為對少年身心健康危害至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且曾任職高階主管,依被告學經歷觀之,其謀生及累積優渥資力之能力,已高於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再者,自由刑倘准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於學識富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就被告拍攝A女猥褻行為、性交相片圖檔部分,併科12萬元罰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乙件及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
),係如上所述相關相片圖檔,為被告所有拍攝未滿18歲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拍攝前開相片圖檔而未扣案之富士通S2000型照相機(含其中記憶卡1張),則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沒收(其中留存之相關數位相片檔案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至其複製前述光碟所用之電腦本身,僅屬被告犯罪後暫儲犯罪所得或複製光碟所用之載體,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及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7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100年5月15日性交易│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部分│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5月15日拍攝未│甲○○○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滿18歲之人為性交、│褻行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猥褻行為之物品部分│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一│未扣案之富士通S2000型照相機(含記憶卡壹張)壹臺。│├──┼──────────────────────────────┤│二│如犯罪事實欄時、地所拍攝A女相片檔案之光碟乙件(如下述編號三│││所示照片編號之相對應檔案)│├──┼──────────────────────────────┤│三│依上開編號二之光碟所翻拍之照片(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中編號19│││、27、36~37、52~64、111~114、128、131、132、140、141、145│││~151、153~154、162~168、170~180、211~217所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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