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郭如恩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 蕭艷香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巷○○號4樓及5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定期租賃、是否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尚有爭議,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審酌有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適用。而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將使上訴人於前揭假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執行法院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取交被上訴人,並執行上訴人財產,而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向假執行本案上訴審之鈞院聲請免為原審判決假執行。另參酌同法第455條規定,請鈞院先於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業已調查清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是以上訴來拖延時間,被上訴人如無法以假執行先行收為系爭房屋,則顯與假執行之目的不符等語為辯。併為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9,500元,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且聲請先就宣告免為假執行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雖答辯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及聲請,惟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判決可按)。準此以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辦案期間(民事第二審)為二年,在可能審理而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期間,被上訴人可能受有遲延之損害,為不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免為假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9,500元×12月×2年=228,000元,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228,000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228,000元後,宣告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