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17號原告 余偉郡 被告 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友人介紹相識,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93年1月13日入境桃園機場,但未通過面試被遣送出境,初期尚有聯絡,不久即失聯,至今音訊全無,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因未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拒絕其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等件附卷足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未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拒絕其入境,致兩造結婚至今已逾10年,夫妻有名無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兩地,並失去聯絡,顯無法達成婚姻共組家庭之目的,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