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陳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橘子3顆),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4號被告陳明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8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蘋果村」水果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陳宏坤 所有、擺放在店內攤架上之橘子3顆,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陳宏坤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恒翠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