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四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游霖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多次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