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
吳錦秀董秀鳳王永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吳錦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董秀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王永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謝進雖年滿80歲,惟考量其犯罪行為、手段及目的等節,爰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於巷道內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4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猶犯本件犯行,足認其等手法意識及自我克制能力較低;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亦非鉅等情,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4顆係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800元係被告4人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之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而被告4人均係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行為人,是扣案之骰子4顆、賭資9,8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