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和軒
劉建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和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麻將叁副、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
劉建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麻將叁副、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湯和軒、劉建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和軒、劉建輝共同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許起至為警查獲之103年4月1日晚間11時40分止,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湯和軒、劉建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湯和軒、劉建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湯和軒、劉建輝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等知所悔悟之情,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久,另考量被告湯和軒、劉建輝本件犯罪之分工,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屬被告湯和軒所有,業經證人 張瑋倫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在被告湯和軒、劉建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3副、監視器鏡頭2支,屬被告湯和軒所有,亦經證人張瑋倫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為供被告湯和軒、劉建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被告湯和軒、劉建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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