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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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錦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錦禎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錦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童錦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44號、附表編號3:102年度簡字第7857號判決、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2年6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2年6月1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
102年5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前揭案件10
2年6月1日判決確定前,是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即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0號)合併定執行刑;另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易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不得與編號2至3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從而,本院審認聲請意旨所列附表編號1之罪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之罪雖曾與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與編號2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0號另定其應執行刑,顯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當然失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尚均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童錦禎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