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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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曾經貴院著為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等判例多則可供參照。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被告『甲○○與 王春長 分別係海青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以海青公司員工聚餐或招待客戶之名義,至 陳麗玉 所經營坐落台北市○○○路之銀虹餐廳及沙坪壩小館消費,金額達新台幣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六元,由甲○○代表簽帳。』既未記載被告施用如何之詐術,復未敍明被害人曾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其消費之金額既經被告簽帳,被告即負有該項債務。被害人非不可求償。殊不得僅以被告簽帳,即認被告犯詐欺罪。原判決竟依該項事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論罪科刑,揆諸首開貴院判例意旨,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將法則作為評價基凖,而足認該判決在適用上已發生錯誤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與王春長分別為海青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青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以海青公司員工聚餐或招待客戶之名義,至陳麗玉所經營坐落台北市○○○路之銀虹餐廳及沙坪壩小館消費,金額共達新台幣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六元,由甲○○代表簽帳等情。乃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春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改判之理由及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雖被告於每次消費後簽帳,負有該債務,被害人可據以求償,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無藉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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