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宗豪係陸軍常備兵,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民國90年12月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由其母 彭蓉桃 代為收受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翁宗豪本應於9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153旅宜蘭金六結報到入營服役,詎翁宗豪卻於90年4月8日以觀光名義前往美國後滯留不歸,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因認被告翁宗豪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6月26日業已修正,該條第5款修正為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原因之規定,原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原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其法定刑本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因各該規定之最重本刑皆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偵查、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則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者,上開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先予敘明。
四、經查:ꆼ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
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限期5日罪嫌,該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皆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一併計算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為2年6月。ꆼ查,本案被告所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
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限期5日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係90年12月23日(即指定入營期限90年12月18日加計5日),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審理,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於91年7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00號偵查卷、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8號卷及本院91年7月29日板院通刑銘科緝字第599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發布通緝日91年
7月29日起至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4月16日止),計3月又14日之期間,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ꆼ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從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以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3月又14日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0月7日即告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