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97號原告 張林碧雲 被告 李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萬1,658元及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萬6,122元及利息,嗣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6,122元及利息,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6,122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11萬6,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經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2,382元,業由原告繳納在案,是本件暫免繳納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6,953元【計算式:61,5880.6=36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4,635元【計算式:61,5880.4=24,635.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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