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第三七九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某水圳溝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六D-八二九○○七)停放在該處,並未懸掛車牌,為脫離車主本人所持有之物(該機車為車主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前遭他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後供己騎用,而侵占該機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段○○○○號倉庫旁查獲;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六五之七號倉庫前,竊得丙○○所有之 馬達 、抽水機及加壓機各一具及水甕一個,於得手後離開現場,隨即在往大屯方向約二百公尺處,為失主丙○○所攔下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取而脫離其持有,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馬達等機具及水甕遭被告竊取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機車相片一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就其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搶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於本案中又侵占、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侵害他人之財物價值、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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