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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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乙○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乙○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