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四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連續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出監甫執行完畢。而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二九八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二日,亦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無果,經帶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因抗傳不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拘提到案,訊畢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於庭訊畢後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併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三次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雲衛檢字第二一一六六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一九七七0號檢驗通知書(以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雲衛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八0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宇鑑字第0五0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以上呈嗎啡陽性反應)及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呈嗎啡陽性反應)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出監甫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二日以後,亦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包括當日之一次)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業經檢察官到庭擴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並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