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厝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一0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應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兒子,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由於原告年事已高,被告表示願扶養原告,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嘉義縣○○鄉○○段下厝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但知被告本件土地後,非但未親自耕作,且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就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一六條規定,原告以訴狀表示撤銷本件土地贈與的意思表示,並根據民法第四一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證明,並經證人 黃達雄 (原告兒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本院作證加以證實,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依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被告為原告兒子,依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本件土地贈與行為。而依民法第四一九條第二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